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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马福宝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福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福宝,男,1987年3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捕前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福宝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玲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马福宝伙同刘中伟(已判决)驾驶冀C×××××号黑色起亚牌轿车预谋抢劫,行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秦皇西大街宝马4S店路段时,发现被害人潘某骑电动车经过该处,刘中伟遂下车手持砍刀对潘某进行恐吓,抢得人民币335元,得手后,被告人马福宝驾车搭载刘中伟逃离现场。另查明,作案工具冀C×××××号黑色起亚牌轿车车主为马福宝。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福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中伟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马某证言,被害人潘某陈述及辨认笔录,作案刀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马福宝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办案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福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以使用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福宝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及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福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车牌号为冀C×××××号黑色起亚轿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孟媛审 判 员  王盈盈人民陪审员  王忠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