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孙丽曼与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丽曼,陈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395号原告孙丽曼。被告陈凯。原告孙丽曼与被告陈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春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丽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丽曼与丁伟(1975年11月17日生)于2001年7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14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人民币3000元;同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其丈夫丁伟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0000元;同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汇款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16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丈夫发短信称“钱不会少孙姐的”。2015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丈夫丁伟电话联系,其称“我讲一下我的态度,我借孙姐这个16000块钱是事实,肯定要还的。”借款后被告陈凯至今未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银行资信证明、网银交易明细查询打印件、结婚证、手机短信记录打印件、电话录音拷贝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及其丈夫向被告汇款,被告在短信和电话联系中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原告孙丽曼要求被告陈凯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孙丽曼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民事判决书送达之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汤无双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