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4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登汇与重庆文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汇,重庆文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787号原告张登汇,女,1981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被告重庆文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花西路1号1幢15-2,组织机构代码56788905-8。法定代表人郭修泉。原告张登汇与被告重庆文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睿房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登汇、被告文睿房开的法定代表人郭修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登汇诉称,2012年9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全程营销代理合同》,约定由其代理被告销售商品房屋,被告给付其劳务佣金,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其部分劳务佣金款项,尚欠410423元未支付。此款经其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佣金4104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以41042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文睿房开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无依据;根据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其公司以到账金额支付佣金,若是按揭付款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业银行贷款合同之日起2个月结算佣金,因原告所代销的房屋很多没有签订前述两个合同,故其公司尚不应付原告佣金;其公司对外的借款若用于抵房款,则该部分不能计算佣金,并且有一部分借款抵房款不成立;抵款与1号楼的房款已全部达成协议退款,也不应计算佣金,但鉴于原告为工作努力,1号楼实际到款300万元至400万元,该部分应当计算佣金;原告售房的纸制合同、电子档案资料均未移交给其公司,根据合同第八条第16款的规定,也不应给付原告佣金。请求法院按照合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全程营销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代为被告销售被告开发的“文睿天地”项目的房屋,被告给付原告销售佣金等内容。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作函,告知销售佣金的结算明细并附送了销售结算表,其中载明被告合计应付原告销售佣金475692元,被告已于2014年3月16日支付42408元、于同年3月21日支付22861元,尚欠410423元未支付。2014年4月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修泉对工作函和销售结算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全程营销代理合同、工作函、销售结算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代为被告销售房屋,双方约定了销售佣金,则被告应在原告销售房屋后履行给付佣金的义务,原告举示的工作函、销售结算表证明了被告对佣金结算的确认,被告应根据结算清单上载明的费用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佣金4104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应支付佣金的事实和理由,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未付佣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应以4104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重庆文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登汇佣金410423元及利息(利息以4104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0元,减半收取3730元,由被告重庆文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隆杭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