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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0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公诉机关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E91N**的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吉路以北约50米处发生单车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罗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4毫克。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罗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人罗某接民警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沈宝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