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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陈高明、陈秀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高明,陈秀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78号原告: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福。委托代理人:金强。被告:陈高明。被告:陈秀珍。原告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高明、陈秀珍(以下简称二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其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锦昌年华6幢2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自2008年9月28日起,与杭州万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锦昌年华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房屋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7元,另加每月每平方米0.1元的公共能耗费收取。但是,6幢2单元601室业主从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共计25个月,一直拖欠原告物业费共计2060.2元(具体计算:103.01平方米×0.8元/平方米·月×25个月=2060.2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物业费,并委托律师发函催缴,均无结果。现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2060.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物业管理费2060.2元包含了公共能耗费257.7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盖章确认件)一份,证明案涉房屋系二被告所有的事实。2、锦昌年华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规定为二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3、催款函及整付零寄交寄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未按时缴付物业服务费用情况下向被告催讨之事实。注:整付零寄交寄清单原件保存在(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46号案卷。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证据1、2以及证据3中的催款函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整付零寄交寄清单虽系复印件,但与本院(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46号案件中的整付零寄交寄清单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锦昌年华苑6幢2单元601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03.01平方米,系多层住宅。2008年9月28日,原告与杭州万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锦昌年华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物业前期管理服务费,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0元,地下车位每月每车位30元,上述收费标准不含电梯水泵及公共照明的能耗费,公共能耗费按实向业主收取。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挂号信的方式向二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前付清其所欠的2013年1月-2015年1月物业管理费2060.2元。后因二被告至今未交纳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提供的物业服务至2015年1月30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万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为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二被告作为案涉房屋的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和公共能耗费。二被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高明、陈秀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公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能耗费共计206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高明、陈秀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钟其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