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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姜清武、刘世洲等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洲,姜清武,褚某甲,邓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031号被告人刘世洲,2004年至2009年任原随州市曾都区新街镇苏湾村村委会会计,2009年至2011年11月任随县新街镇苏湾村村委会会计,2012年至今任苏湾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清武,2004年至2009年任原随州市曾都区新街镇苏湾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09年至2011年11月任随县新街镇苏湾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2011年12月至今任随县新街镇苏湾村村委会会计。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随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彭海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褚某甲,2005年至2008年10月任原随州市曾都区新街镇苏湾村党支部委员,2008年11月至2012年1月先后任原随州市曾都区新街镇苏湾村、随县新街镇苏湾村计生专干。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2004年至2009年任原随州市曾都区新街镇苏湾村党支部委员、副书记,2009年至今任随县新街镇苏湾村党支部委员、副书记、村委会委员。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清武、刘世洲、褚某甲、邓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张竞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清武及其辩护人彭海兵,被告人刘世洲及其辩护人胡强,被告人褚某甲,被告人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姜清武、刘世洲、褚某甲、邓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补偿款、随州市政府公路建设征地补偿资金、国家粮食惠农补贴资金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虚列支出等手段,套取征地补偿资金195284元、粮食惠农补贴资金23489.74元予以侵吞。另被告人刘世洲单独作案一起,套取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补偿资金11420.28元予以侵吞。上述款项中,被告人姜清武个人分得赃款56165.99元,被告人刘世洲个人分得赃款67453.4元,被告人褚某甲个人分得赃款52747.9元,被告人邓某分得赃款53826.73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四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刘世洲辩称,我们侵占的是集体财产,我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我犯的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姜清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姜清武管理的是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不是从事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被告人所侵犯的不是国家财产,不符合贪污罪客体的对象条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错误。2、即使被告人姜清武构成贪污罪,涉案数额应按个人分得的数额认定。3、被告人姜清武在侦查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形下,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具备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世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世洲同其他被告人共同侵占的195284元及刘世洲单独侵占的11420.28元是村委会集体财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刘世洲的刑事责任。2、刘世洲等四被告人是为了自筹工资,从而将以农户的名义申报的23489.74元粮食直补补贴资金进行发放,四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刘世洲的该行为不构成贪污罪。3、被告人刘世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4、被告人刘世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待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应以自首论。5、应以个人所得认定被告人犯罪数额。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姜清武、刘世洲、褚某甲、邓某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随州市政府公路建设工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国家粮食直补惠农补贴资金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手段,套取国家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随州市政府公路建设工程征收土地补偿资金195284元、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惠农补贴资金23489.74元予以侵吞。其中,被告人姜清武分得56215.99元,被告人刘世洲分得54839.42元,被告人褚某甲分得53861元,被告人邓某分得53857.33元。另外,在2007年,被告人刘世洲还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手段,单独套取国家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土地征收补偿资金11420.28元,予以侵吞。具体事实如下:1、2004年9月29日,原随州市曾都区新街镇人民政府为支持随岳高速公路建设工程新街段建设,成立支持随岳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被告人姜清武任协调指挥部成员。2005年,随岳高速公路建设在新街镇苏湾村境内划定征地红线,苏湾村一组、二组、八组、九组部分土地被划入征地范围。国土部门按补偿标准应向村委会及农户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补偿及青苗补偿费。按照规定,苏湾村的补偿费,由苏湾村委会按农户被征土地面积向国土资源部门进行上报,村集体被征土地面积分解到农户名下进行上报。四被告人在帮助随岳高速指挥部工作人员测量征地面积等工作过程中,被告人姜清武向被告人刘世洲、褚某甲、邓某提出,“为高速公路建设,村干部做了不少事,出了不少力,给搞点‘辛苦费’”,刘世洲、褚某甲、邓某都表示赞同。姜清武即安排刘世洲在上报被征地面积时虚报一些。期间,刚调任新街镇国土资源所所长朱勇,以原新街镇国土资源所欠账太多为由,要求苏湾村造表上报时将黄强的名字写进造表,给国土资源所解决点费用。之后,被告人刘世洲根据协商的意见,以四被告人及集体堰塘、集体林场、姜清义、黄强等户名的名义进行造表,共计虚报征地面积115亩(折合补偿费122034.8元),然后同其他真实被征地农户和集体面积补偿费一同上报至原随州市曾都区国土资源局,并获得审核通过。2006年9月21日,曾都区国土资源局按照苏湾村委会上报的分配表名单,通过随州市农业银行烈山分行处批量开户,将2789062.97元补偿款存入上报的农户的存折。被告人刘世洲将全部补偿款存折领回村委会后,将真实被征地农户存折进行了发放,将以黄强的名义上报套取的29757元补偿费存折交给新街镇国土资源所,将以被告人姜清武、姜清义名义虚报套取的18882.5元补偿费存折交给姜清武,将以被告人褚某甲名义虚报套取的17886.9元补偿费存折交给褚某甲,将以被告人邓某名义虚报套取的17069.4元补偿费存折交给邓某,将以被告人刘世洲、集体堰塘、集体林场名义虚报套取的38439元补偿费存折由刘世洲保管。四被告人共计保管套取的补偿费为92277.7元。过了一段时间,被告人姜清武等人得知国土资源部门将对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情况进行检查,又将分发下去的补偿费存折收回,交给被告人刘世洲集中保管,以应付检查。2008年上半年,在随岳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期间,随州市政府、市交通局投资建设随州市炎帝大道(即随州市绕城公路)工程。该工程途径苏湾村境内,占压了苏湾村七组、八组部分农户土地。在此期间,被告人姜清武叫被告人刘世洲从随岳高速公路和随州市炎帝大道公路建设工程相关项目套取一些补偿款,用于给几名村干部发放“辛苦费”。此后,被告人刘世洲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了下列共计103008元国家资金在账外保管。(1)新街镇支持随岳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向苏湾村委会拨付6000元挖沟工程补助款。该工程由苏湾村部分村民完成,因该工程中有口堰塘地段不需要挖沟,刘世洲按工程量发给民工4000元工资后,编造了一个叫“张四”的人领取该6000元补助款,将剩余的2000元由刘世洲在账外保管。(2)以王某戊、褚某甲的名义虚报10座迁坟补偿款2000元。随州市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拨付至苏湾村委会后,由被告人邓某、褚某甲签字认领,款由被告人刘世洲在账外保管。(3)刘世洲以王某戊、褚某甲的名义虚报49座迁坟补偿款9800元,款拨付至苏湾村委会后,由被告人邓某、褚某甲签字认领,村委会决定给新街镇一领导购买了1台空调支出2880元,余款6920元由刘世洲在账外保管。(4)以李某、薛某、曹启付、王某戊、王某丙名义虚报了地面附属物松树补偿款30060元。随州市绕城公路指挥部将款拨付至苏湾村委会后,由被告人刘世洲、邓某、褚某甲冒充前述五人签字认领,款由刘世洲在账外保管。(5)以褚某甲的名义虚报枣树补偿款6000元。款拨付至村委会后,褚某甲签字认领,款由刘世洲在账外保管。(6)以苏某、吴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永生、薛某的名义虚报随岳高速公路工程接线占地补偿费30834元。长江路桥公司将款拨付至苏湾村委会后,由被告人刘世洲、邓某、褚某甲冒充上述六人签字认领,款由刘世洲在账外保管。(7)以褚某甲、褚某乙、黄某、王长岳的名义虚报随州市绕城公路工程土地占压补偿费25194元。款拨付至苏湾村村委会后,由被告人褚某甲、邓某、刘世洲冒充签字认领后,款由刘世洲在账外保管。2008年8月11日,四被告人在村委会办公室开会,被告人姜清武、刘世洲向被告人褚某甲、邓某告知了2006年、2008年在刘世洲手中保管的、被套取的随岳高速公路、炎帝大道工程占地青苗补偿费、挖沟放线补助费、迁坟补偿费、接线占地补偿费、土地占压补偿费等195284元(实为195285.7元)以及计划生育奖、安全奖各1000元的情况。随后,四被告人经过商议,决定将上述套取的国家补偿费予以私分,将计划生育奖1000元、安全奖1000元分别发给褚某甲、邓某。后被告人刘世洲根据商议的意见,制作了《随岳高速、随州绕城公路多余款分配表》,其中,姜清武分配金额为50284元,邓某、褚某甲、刘世洲分配金额均为49000元(邓某包含安全奖1000元,褚某甲包含计划生育奖1000元)。姜清武在分配表上签了“同意分配(晚分配)”的意见。然后,四被告人均在分配表领款签字栏签名认领。之后,被告人刘世洲按分配表上的数额分别将款发给各被告人。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刘世洲记录的其套取并保管的国家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征地补偿资金的《明细表》,刘世洲制作并由四被告人签字认领的《随岳高速、随州绕城公路多余款分配表》,苏湾村委会出具的0020251号、0020254号《湖北省城乡村(居)民委员会收款收据》,《农经系统领款凭证》4张,苏湾村《随岳高速公路湖北省北段征收土地青苗补偿(分户)资金分配表》。证实:四被告人套取国家补偿资金所采取的方式、套取资金的时间、数额及私分套取资金的时间、方式、数额。(2)证人证言。①证人苏某、吴某、王某甲、王某乙、黄某、李某、曹某、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在随岳高速、绕城公路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实际领取补偿费的数额。②证人张某、薛某、褚某乙、王某丁、王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在随岳高速、绕城公路建设过程中未领取过补偿费。前述十三名证人的证言,进一步证实了四被告人套取国家高速公路建设工程、随州市政府公路建设工程征地补偿费所采取的手段和套取补偿费的数额。③证人陈某能的证言,证实苏湾村委会曾给其家送了1台空调。(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姜清武、刘世洲、褚某甲、邓某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均详述了在国家公路建设工程、随州市政府公路建设工程中套取补偿费的时间、采取的手段、套取的数额及将套取的补偿费私分的时间、方式和数额。2、2007年、2009年、2010年,被告人姜清武、刘世洲、邓某、褚某甲为了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惠农补贴资金,虚构了一个苏湾村十四组,将被告人姜清武的妻子刘远秀、被告人刘世洲的妻子王金枝、被告人邓某的妻子汪成华、被告人褚某甲的妻子李天芳虚列为该组农户,然后分别以四被告人妻子的名义虚列粮食直补面积,向原随州市曾都区新街镇财经所、随县新街镇财政所申报国家粮食直补惠农补贴资金。2007年、2009年、2010年,以刘远秀的名义共申报补贴资金5931.99元,以汪成华名义共申报补贴资金5857.33元,以李天芳的名义共申报补贴资金5861元,以王金枝的名义共申报补贴资金5839.42元,共计申报补贴资金23489.74元。上述申报的粮食直补惠农补贴资金,同其他真实农户申报的粮食直补惠农补贴资金上报后,均获得审核通过,并按申报的补贴资金金额打入四被告人妻子的农业银行活期一卡通存折中,从而被四被告人分别予以侵吞。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2007年新街镇农户“三补”明细表》,《2009年新街镇惠农补贴分户清册》,《2010年新街镇惠农补贴分户清册》。证实:四被告人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惠农补贴资金的手段、时间、金额。(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四被告人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均详述了套取国家粮食直补惠农补贴资金予以侵吞的手段、时间、金额。3、2005年,在随岳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征用苏湾村部分土地过程中,被告人刘世洲在上报被征地面积时,以被告人褚某甲的名字虚报了0.9166亩土地,载入《新街镇苏湾村九组村征地补偿分配明细表》,上报至随岳高速公路(原随州市曾都区段)征地事务办公室,并获得审核通过。被告人刘世洲还以褚某甲名义虚报的征地面积,获得土地补偿费4701.6元、安置补助费6718.68元,共计11420.28元。2007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世洲以村委会名义向随岳高速公路(曾都区段)征地事务办公室出具了“今领到随岳高速征地补偿费壹万壹仟肆佰贰拾元贰角捌分”的领条。随后,随岳高速公路(曾都区段)征地事务办公室将该款汇入苏湾村委会账上。被告人刘世洲在《新街镇苏湾九组征地补偿分配明细表》上冒充姜清武、褚某甲签名,从而将该款予以侵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世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新街镇苏湾村九组村征地补偿分配明细表》,随岳高速公路(曾都区段)征地事务办公室记账凭证,被告人刘世洲出具的领条,农业银行鄂N1898**号电汇凭证(回单)。证实:被告人刘世洲套取、侵吞11420.28元所采取的手段、时间。(2)被告人褚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未领取过一笔11420.28元的征地补偿款。(3)被告人刘世洲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详述了套取11420.28元随岳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征地补偿资金予以侵吞所采取的手段、时间。关于四被告人主体身份及任职情况,有如下证据证实:中共新街镇委新发(2005)47号文件,新街镇人民政府政发(2005)19号文件,中共新街政委新发(2008)35号文件,中共新街镇委新发(2008)34号、36号、37号文件,中共新街镇委新发(2011)31号文件、中共新街镇委新发(2012)2号、6号文件,新街镇新政发(2004)18号文件。另查明,2014年下半年,随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他人的实名举报,决定对姜清武、刘世洲被举报的问题进行初查。同年9月1日,被告人姜清武、刘世洲到随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经初步盘查询问,二被告人即分别交待了部分贪污公款的事实。当日,随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此案正式立案侦查。随后,在当日的讯问过程中,二被告人又交待了其他贪污公款的事实。2014年9月3日,被告人褚某甲、邓某主动到随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也如实交待了贪污的犯罪事实。而后,随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四被告人的上述供述为线索,将四被告人在本案中贪污的犯罪事实全部查证属实。又查明,案发后,随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5日暂扣被告人邓某违法所得54052元,于2014年9月9日暂扣被告人褚某甲违法所得52230元,于2014年9月15日暂扣被告人姜清武违法所得55931元,于2014年9月18日暂扣被告人刘世洲违法所得30000元。上述款项,已被随县人民检察院收取并分别开具了《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清武、刘世洲、邓某、褚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干部,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国家高速公路、随州市政府公路建设工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国家粮食直补惠农补贴资金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手段,共同骗取国家资金218773.74元予以侵吞。被告人刘世洲还采取虚报冒领手段单独作案一起,骗取国家高速公路建设工程土地征收补偿费11420.28元予以侵吞。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姜清武个人贪污所得共计56215.99元,被告人刘世洲个人贪污所得共计66259.7元,被告人褚某甲个人贪污所得共计53861元,被告人邓某个人贪污所得共计53857.33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均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立法解释”之规定,四被告人身为村民委员会村委会干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路建设工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和国家粮食直补惠农补贴资金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四被告人侵吞的对象属于国家公路建设的征地补偿费、国家惠民政策中的粮食补贴,均属国有资金,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被告人刘世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姜清武辩称“不构成贪污罪,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意见、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均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共同贪污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应以个人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认定,故四被告人均应对其所参与的贪污作案的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清武、刘世洲的辩护人辩称“应以各被告人个人所得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的辩护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也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清武作为村委会书记、主任,提起犯意,并进行组织安排。被告人刘世洲作为村委会会计,积极主动制作套取国家资金虚假资料和侵吞私分的相关资料,在贪污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褚某甲、邓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具备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被告人刘世洲的辩护人辩称“刘世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褚某甲、邓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量刑情节。在他人举报被告人刘世洲的材料中,并未提供相关犯罪线索,检察机关据此举报材料,对被告人姜清武、刘世洲进行询问、讯问时,二被告人即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可认定二被告人系“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二被告人投案后的如实供述行为可以以“自首论”,也均具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姜清武、刘世洲的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姜清武、刘世洲应以‘自首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姜清武、邓某、褚某甲在侦查期间退出了犯罪所得的全部赃款,被告人刘世洲退出了部分犯罪所得的赃款,均另具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之量刑情节。综合考虑四被告人各自所涉案件的犯罪总额、个人贪污所得数额、各自所具备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四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清武、刘世洲、褚某甲、邓某退缴至侦查机关的非法所得,均系被告人的违法犯罪所得,均应依法予以追缴。综上所述,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世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姜清武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褚某甲、邓某犯贪污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姜清武的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被告人刘世洲的刑期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被告人褚某甲、邓某的刑期均自收监之日起,至刑满之日止。)二、追缴被告人姜清武贪污所得赃款56215.99元、被告人刘世洲贪污所得赃款66259.7元、被告人褚某甲贪污所得赃款53861元、被告人邓某贪污所得赃款53857.33元,均由随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天耀审 判 员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吴善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