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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柳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455号申请执行人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廖世宏,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丹(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女,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何丽华(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杨柳,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申请执行人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3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柳去向不明,本院已查封其与案外人共有的位于新都区清流镇柳泉村五组113号房屋,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杨柳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5833.35元,支付利息4940元、管理费360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750元、延迟支付违约金8681.08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870元、公告费375元、迟延履行利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杨柳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5833.35元,支付利息4940元、管理费360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750元、延迟支付违约金8681.08元、诉讼费870元、公告费37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未受偿。二、对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33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琦审 判 员 秦 萌代理审判员 唐 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美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