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利华与李德辉、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华,林德辉,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初字第324号原告:陈利华,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李艳妃,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德辉,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瑞雁广场旁)。法定代表人:莫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俞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路。负责人:甘静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该公司职员。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利华诉被告林德辉、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以下简称通泰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梦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妃,被告通泰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俞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1时29分许,被告林德辉驾驶车牌号为桂R×××××的大型客车行驶至大岗镇潭洲欣荣路与民生路交界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德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入住广州市南沙区灵山医院进行治疗,同日出院,转入住于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20天,医嘱要求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故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167501.55元(医疗费30424.3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辅助器具费184元,以上合计215003.1元);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德辉无答辩。被告通泰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原告是无证酒后驾驶,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其赔偿责任。我方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免赔率10%),有关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的赔偿责任应当在无责范围内。我方已经垫付2000元,应在本案一并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在事故中无证酒后驾驶,应承担全部责任,我方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三、原告提出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父亲陈福茂工资水平、是否停发工资,我方不认可护理费;对于原告误工费不应以3500元/月计算,应以其实际误工损失作为计算依据,即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计算。四、如法院依然认定事故为同责,则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50%比例承担,并扣除10%不及免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时29分许,原告于大岗镇潭洲欣荣路与民生路交界路口由东往南正常行驶,被告林德辉驾驶桂R×××××的大型客车由西往南行驶时,掉头往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编号为0009846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德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事故。被告通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000元。本院调取本案事故交警卷宗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材料载明被告林德辉在行驶过程中没有注意原告驾驶车辆,承认自己存在过错。原告发生事故后被送至广州市南沙区灵山医院治疗,同日转院至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于2015年4月4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古骨筋膜室综合征(早期);2、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擦伤、挫伤;3、左侧膝关节外伤,积液;4、肝功能异常待查;5、急性泌尿系统感染;6、低蛋白血症;7、多处擦伤、挫伤;8、急性失血性贫血。出院医嘱记载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3个月,骨折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钢板手术治疗在我院费用约10000元人民币。广州市南沙区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记载陈利华于2015年3月15日至4月4日住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出院后休息3个月。原告提供了30424.3元的医疗费票据以及184元购买辅助器具的发票。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陈利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胫骨粉碎性骨折,骨筋膜室综合征,脑震荡,头皮挫伤,左侧膝关节外伤等损伤,经住院及手术治疗后,现遗留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之规定,构成Ⅸ(九)级伤残。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利华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由广州中船船舶钢构有限公司项目部盖章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载明原告的误工事实及工资为每月3000至4000元。提供由广州广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的《证明》载明原告是该公司派遣到广州中船船舶钢构有限公司(现单位名称已改为中船重型装备有限公司)担任电焊工一职。原告另提供与广州广船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载明原告计时工资1300元/月。原告还提供了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及银行流水清单,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原告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44元。陈福茂(1964年4月18日出生)系原告父亲,原告提供由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的《误工证明》载明陈福茂工资为每月4500元,及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误工。原告提供广东省居住证显示,原告现居住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一区东豪路9号二楼301,居住证有效期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另查明被告通泰公司是桂R×××××的大型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林德辉是事故发生时该客车的司机。被告林德辉是被告通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履行职务。桂R×××××的大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投保了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10%),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无证酒后驾驶,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被告林德辉在驾驶过程中不遵守道路通行规则,掉头行驶以致与原告相撞,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由被告林德辉不按规定掉头引起的,且根据本院调取的交警卷宗,被告林德辉本人亦承认在行驶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被告通泰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与被告林德辉应就本次交通事故各自承担同等责任。结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林德辉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林德辉系被告通泰公司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林德辉所负赔偿责任由被告通泰公司替代赔偿。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为桂R×××××大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通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30424.3元、辅助器具费18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0.2×20年)、鉴定费15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父亲进行陪护,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医院医嘱,确认原告护理费为3000元(4500元/月÷30天×20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营养费酌定为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误工费按医嘱应计算110天(住院20天+全休3个月),根据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应为12261元(3344元/月÷30天×110天);共计200764.1元。根据前述理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给原告,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0764.1元的的50%部分且扣除10%的免赔率后承担赔偿责任,即36343.84元(80764.1元×50%-80764.1元×50%×10%),被告通泰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4038.21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最终应赔偿原告156343.84元(120000元+36343.84元),扣除被告通泰公司垫付的2000元,最终被告通泰公司应赔偿原告2038.21元(4038.21元-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156343.84元给原告陈利华;二、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2038.21元给原告陈利华;三、驳回原告陈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陈利华负担3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1421元,被告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梦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瑶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