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西平县支行与陈松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陈松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金初字第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住所地,西平县西平大道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胡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永兴,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松章,男,汉族,1970年1月30日出生,住西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陈松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永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王幼平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2013年9月22日,王幼平作为借款人,被告陈松章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5%,贷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约定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限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王幼平及被告陈松章未归还剩余贷款及相应利息。现请求被告陈松章偿还贷款本金14702.91元及该款自逾期归还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相应利息、复息、罚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松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及王幼平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王幼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4年9月到期,年利率为15.3%,借款用途为收购玉米,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限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息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陈松章为担保人,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王幼平支付借款30000元。截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王幼平尚有14702.91元没有归还,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2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放款单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被告陈松章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要求被告陈松章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松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款14702.91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被告逾期归还之日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陈松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力平审判员 谢廷选审判员 苏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