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5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通国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通国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5096号罪犯王通国,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台临刑初字第7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通国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3月26日以(2014)浙台刑一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通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通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通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通国准予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其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