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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绪东、王秀枝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王绪东,王秀枝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商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开发区汽贸园。法定代表人任跃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洁,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绪东,男,1958年11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娄烦县马家庄乡不算沟村人,现住太原市。被告王秀枝,女。1989年8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娄烦县马家庄乡不算沟村人,住。原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与被告王绪东、王秀枝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绪东、王秀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JXRZ-2011-3-1),合同约定:被告王绪东租赁原告1台ZAXIS470H-3型原装日立挖掘机(机器号为:HCM1J200L00023352),设备款合计3048573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留购价每台1**元,被告王秀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就所有权归属、使用期限、具体还款方式、数额、违约责任等事项都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时至今日,被告王绪东尚欠原告租赁费1010173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1010173元、违约金367721.4元及留购价100元,共计1377994.4元。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JXRZ-2011-3-1),合同约定:被告王绪东租赁原告1台ZAXIS470H-3型原装日立挖掘机(机器号为:HCM1J200L00023352),设备款合计3048573元,租赁期限从2011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留购价每台1**元,被告王秀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就所有权归属、使用期限、具体还款方式、数额、违约责任等事项都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时至今日,被告王绪东尚欠原告租赁费101017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担保书》、《欠款明细及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推定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绪东欠原告汽车租赁费1010173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王绪东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时支付原告租赁费及留购价,另双方签署的合同中已约定在被告方违约的情形下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未超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秀枝对被告王绪东的债务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绪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山西吉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1010173元、违约金367721.4元、留购价100元,共计1377994.4元。二、被告王秀枝对被告王绪东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20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东海审 判 员  陈国栋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