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维与李钰仪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维,李珏仪,张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维,男,195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济南市某某小区*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高立刚,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珏仪,女,193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程相慧,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理,女,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张维因与被上诉人李珏仪、张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珏仪与被告张理系母女关系。张理因为购房向李珏仪多次借款。2002年10月8日,李珏仪向张理转账7000元;2002年12月17日,李珏仪向张理转账1.5万元;2003年3月11日,李珏仪向张理转账2.2万元;2003年7月4日,李珏仪向张理转账2万元;2006年1月26日,李珏仪向张理转账2万元;2006年2月6日,李珏仪向张理转账2万元;2006年6月29日,李珏仪向张理转账2.5万元;2006年11月22日,李珏仪向张理转账1.5万元;2007年11月1日,张理账户收入64428.01元;2009年5月27日,李珏仪向张理转账4.6万元;2009年10月15日,李珏仪向张理转账6.3万元。2013年8月1日,张理向李珏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偿还房贷,共借李珏仪317428元,至今未还,每笔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李珏仪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理、张维偿还借款本金317428元及利息。另查明,张理与张维于1996年1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14日经原审法院(2013)槐民初字第87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珏仪主张被告张理偿还借款317428元,并提供欠条、银行存款凭条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李珏仪与张理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李珏仪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维辩称请求法院审核该案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为,李珏仪作为债权人有权决定是否起诉债务人,张维无证据证实该案为虚假诉讼,且李珏仪委托代理人于庭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李珏仪要求主张权利的录像,故对张维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珏仪主张张理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其中7000元利息自2002年10月8日起算;1.5万元利息自2002年12月17日起算;2.2万元利息自2003年3月11日起算;2万元利息自2003年7月4日起算;2万元利息自2006年1月26日起算;2万元利息自2006年2月6日起算;2.5万元利息自2006年6月29日起算;1.5万元利息自2006年11月22日起算;64428元利息自2007年11月1日起算;4.6万元利息自2009年5月27日起算;6.3万元利息自2009年10月15日起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李珏仪该项主张,��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珏仪主张上述债务发生于张理与张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李珏仪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维辩称本案系张理败诉后通过该形式进一步增加张维的债务,上海案件的庭审中张理表述其偿还剩余房贷的资金来源于张明扬的资金12万元及张姚恩提供的资金,与李珏仪无关,原审法院认为,上海两级法院的(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均未有上述表述,仅表述了张理陈述张明扬支付的房款使用情况,除张明扬支付的12万元用于还房屋贷款其余未说明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另张维辩称李珏仪起诉该案系通过诉讼方式增加其债务亦未提供��效证据,故对张维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张维辩称松江法院确认即使李珏仪向张理提供过资金也是属于两被告共同赠予,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张维该辩称意见在上海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未有记载,一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只记载了“在庭审中法庭询问张理是否有证据证明其母亲李珏仪汇款至其账户为对其或对张明扬单独赠与的证据,被告张理陈述没有,李珏仪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很清楚。”且该法院在认定张理出售系争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问题时表述“房屋贷款即使部分由被告张理母亲汇入,(张理)亦未能举证证明系对被告张理个人的赠与,更无法改变系争房屋为夫妻共有的法律性质”,故张维该辩称意见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理、张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珏仪借款本金317428元;二、被告张理、张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珏仪上述借款利息(其中7000元利息自2002年10月8日起算;1.5万元利息自2002年12月17日起算;2.2万元利息自2003年3月11日起算;2万元利息自2003年7月4日起算;2万元利息自2006年1月26日起算;2万元利息自2006年2月6日起算;2.5万元利息自2006年6月29日起算;1.5万元利息自2006年11月22日起算;64428元利息自2007年11月1日起算;4.6万元利息自2009年5月27日起算;6.3万元利息自2009年10月15日起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1元,由被告张理、张维负担。上诉人张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本案系被上诉人李珏仪与张理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民间借贷纠纷。1、张理在与张维婚姻关系存续期但感情出现危机之时,为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将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购买的涉案房产登记至张理女儿张明扬名下,张维为维护其合法利益,将张理诉之上海市松江区法院,在庭审中张理为表明涉案房产系其个人财产,明确表示购房款中部分资金由李珏仪提供,系李珏仪对其的个人赠与,该陈述与本案民间借贷主张明显冲突。2、在张维与张理的离婚诉讼过程中,张理在陈述双方对外债务的时候对此借贷只字未提,即证明截至当时并不存在本案借款。另,除本案外,张理还恶意制造了另外两起虚假案件,均由原审法院审理。由此可见,张理为多分财产而制造虚假民间借贷的事实显而易见。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珏仪答辩称:1、张理与张明扬的购房关系与本案无关;2、张理借李珏仪的钱还房贷系借贷关系,并非赠与;3、张理与张维之间的离婚诉讼仅判决离婚,对双方的财产并未作处理;4、张维自称不知道此借款并不能构成不偿还借款的理由,张理在与张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珏仪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理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张维提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280号案件的开庭笔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张理在该案审理中自称购买上海房产及偿还银行贷款的资金来源为其个人出资,该述称与张理在本案的主张相互矛盾。李珏仪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张钰仪向张理的转款应为借款。张理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不清楚。以上事实由上诉人张维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李珏仪与张理、张维之间是否存在317428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李钰仪主张张理、张维尚欠其借款317428元,其提供了欠条、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张维上诉主张张理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280号案件的开庭笔录中自称购买上海房产及偿还银行贷款的资金来源为其个人出资,故张理的该述称与本案事实相互矛盾,对此本院认为,涉案317428元款项均由李钰仪存入张理银行账户,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应为李钰仪而非张理,虽然张理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案开庭笔录中述称购买上海房产及偿还银行贷款的资金来源为其个人出资,但该案民事判决书并未作出上述317428元款项系张理自有资金的认定,张维提交的开庭笔录并不足以否定涉案欠条的证明效力。张维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维与张理的离婚诉讼并不涉及财产分割以及债务承担,张理在该案诉讼未提及本案债务并不能否定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张维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张维主张本案债务系张理为多分财产而虚构,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维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1元,由上诉人张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