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秀民受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国华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秀民受初字第4号起诉人杨国华。2015年8月11日,本院收到杨国华的起诉状,诉称:我于2006年5月24日以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惠惠针织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经营部登记为徐金英,系我的岳母)名下购买浙F×××××号汽车一辆,后因双方关系恶化,徐金英于2013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归还浙F×××××号汽车一辆,2014年1月8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徐金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我于2012年至2013年度将该汽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秀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我驾驶该汽车于2012年10月9日在王店镇发生单方面底部刮擦,保险公司定价7300元;12月10日城南路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定价7700元;12月10日在嘉海公路发生自燃,保险公司定价5650元。我向保险公司理赔部提供了事故全部评估清单及维修发票,保险公司仅于2013年7月1日将理赔款7300元直接汇入我的尾号为0014的农行帐户中。其他款项均以必须提供经营部或徐金英个人的银行帐户才能获得理赔款为由,拒绝赔付。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1335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浙F×××××号汽车登记在经营部名下,故起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杨国华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肖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