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与龚兆凡、张莎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龚兆凡,张莎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10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7366748-3。负责人罗安东,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邵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营业部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龚兆凡,男,汉族,1976年1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张莎莎,女,汉族,1980年11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黄冈分行)诉被告龚兆凡、张莎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黄冈分行委托代理人胡志平、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兆凡、张莎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龚兆凡、张莎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对借款额度、借款用途、利息计算与还款约定、担保、违约责任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龚兆凡、张莎莎出借20万元,约定年利率10%,逾期利率13%,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由于被告龚兆凡、张莎莎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项第4点的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但原告多次催款均未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龚兆凡、张莎莎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560.07元(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以后顺延至还清之日止)以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龚兆凡、张莎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对借款额度、借款用途、利息计算、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等作了约定。三、《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约定年利率10%,逾期利率13%,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四、被告龚兆凡、张莎莎户口本。证明被告龚兆凡、张莎莎系夫妻关系。五、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1万元。六、被告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构成违约。被告龚兆凡、张莎莎未到庭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六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被告龚兆凡、张莎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邮政银行黄冈分行与被告龚兆凡、张莎莎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政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年利率为10%,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还款方式为阶段性本息等额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不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在公开场合重复公布其姓名及拖欠情况,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广播、张贴布告等,直至借款人或担保人偿还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14年9月25日,邮政银行黄冈分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划入20万元人民币。被告方按月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3日,之后未按月偿还借款利息,本金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龚兆凡、张莎莎未按期偿还贷款,要求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黄冈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清偿下欠贷款本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因合同中已作约定,本案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兆凡、张莎莎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按年利率13%(合同约定年利率10%和罚息3%)从2015年6月4日算至被告龚兆凡、张莎莎还清之日止],限被告龚兆凡、张莎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龚兆凡、张莎莎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行律师费损失1万元。限被告龚兆凡、张莎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龚兆凡、张莎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靖红涛审 判 员 卢丽娟人民陪审员 熊春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