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89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18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收监。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货车,在庐江县X085县道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庐江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查获,后其带至庐江县泥河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皖AF61**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庐江县沿X085县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26KM+600M处,与对向陈根发驾驶的皖Q88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庐江县公安局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查获,将其带至庐江县泥河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4.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报警情况登记表、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刑事裁定书,证人胡某某、赵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作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