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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羡秋与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毅(李某某丈夫),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铁男,该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宿杰,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尚金凯,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090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小丹主审、代理审判员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原审诉称,2014年3月2日李某某就诊入院,在大夫、护士建议下住在皮肤科11楼9号病房(单间没有),对面厕所、洗漱(二合一)。但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明知9病房房门是坏的还让李某某入住。李某某入住后发现房门关不上,提出换房,护士说“单间就下来了,等一等”。病房的房门连基本的折页都坏了,螺丝没了,关门必须用纸折或患者用棉纱布塞上。每天小贩到病房叫卖食物,直接进病房。每天闻厕所臭味,烟雾,在此经过的人都向房内瞧上几眼,很尴尬。3月5日,塞纸的门风一吹纸就撑下来,捡几次都被吹开,李某某在捡关瞬间腰不能直起,腿也动不了,疼痛难忍,是患者家属帮扶到床边,横卧在床上不能动。皮肤科的治疗都停止了。李某某经CT确诊“腰急性受损”。出事后,当天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来人维修好了病房门。因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提供的服务不到位,造成李某某的伤害。李某某的伤情经市骨科诊断“腰部急性损伤”,需长期卧床、按摩、热敷。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李某某身体受到损害及家人痛苦。因此,李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30,44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2922.01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原审辩称,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在为李某某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存在管理不善服务不到位的情形,医疗行为无过错,李某某目前的身体状况与本案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和医疗服务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本案不构成民事侵权,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因周身起红斑、丘疹8天,到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药毒、湿热毒蕴证。李某某入住该院11层9号病房。李某某自诉住院期间,在关门时出现腰部疼痛,经该院骨科医师会诊后给予英太青胶囊口服,外用扶他林乳膏,局部疼痛减轻;查腰椎间盘CT,结果提示腰椎间盘膨出,椎小关节退变。现李某某认为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管理不善,提供的服务不到位造成李某某伤害,应该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因此,李某某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某因病到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自诉在关门时造成腰部疼痛,经查腰椎间盘CT,结果提示腰椎间盘膨出,椎小关节退变。依据相关医学科学理论,腰椎间盘突出应是身体机能衰退而导致的退行性改变,退行性改变是长期慢性的过程,非短时间外力的因素所能形成。关于李某某主张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管理不到位的问题,李某某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李某某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李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对李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李某某承担。原审法院以(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090号民事裁定书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补正为:医疗费11699.55元、护理费16600元、器具费1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宣判后,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我因病到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就医关门时所造成的伤的认定上存在错误,李某某不是腰椎间盘突出,而是急性腰损伤和腰椎间盘膨出;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11楼9病房房门无法使用,其为经济利益故意造成我身体损害,应是医政类管理医疗过错责任。原审法院未对2014年3月5日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修复后的破损门6张照片予以确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医政管理类医疗过错,本案应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与谁主张谁举证相反的举证责任原则。原审判决书所称诉讼请求并不是我的诉讼请求。我在入院前身体非常好,可以独立行走,正因为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破损的门而致我发生腰脱,其应承担我的医疗费与护理费。第七人民医院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案是人身损害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谁主张谁举证,李某某不能在举证期间证明我方所存在过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我们医院每个房门都不存在破损情况,都在正常使用,李某某原审提供的照片也无法证明是我们医院门的照片。李某某现在要求的诉讼请求数额与起诉状不一致,其要求总是发生变化。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李某某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期间李某某向本院提交报纸及CT报告单一份,用于证明其入院时腰部没有问题。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质证意见为:报纸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CT报告单形成时间是原审诉讼期间,不构成新证据,其在入院既往史当中记载已有腰椎盘突出病史30余年,该CT报告单反倒证明李某某腰部为衰老的退行性病变。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李某某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案中,李某某主张系因病房门破损致其身体损伤,故双方之间并非系因医疗过程中的诊疗行为发生的纠纷,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故原审法院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并无不当。因李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因管理不到位而致其受伤,故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沈阳市第七人民医院与李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对李某某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李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书列明的诉讼请求并非为其诉讼请求的主张,原审法院已裁定补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