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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郑鑫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一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鑫,无固定职业。因犯盗窃罪,2013年12月10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4月10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27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郑维平,农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审理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鑫犯盗窃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5)澧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鑫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鑫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主动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郑鑫撤回上诉。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5)澧少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 杰审判员 吴 坤审判员 戴小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 岚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