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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乡高团村民委员会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林权证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乡高团村民委员会,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乡高升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怀中行初字第104号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乡高团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吴金堂,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粟总常,怀化市鹤城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3132009007。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行政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00668252-4。法定代表人赵旭东,县长。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乡高升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吴林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乡高团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乡高升村民委员会撤销林权证纠纷一案中,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乡高团村民委员会以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关于撤销湘林证字(2007)第430500903805号林权证1号小班登记的决定》为由,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乡高团村民委员会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乡高团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坪坦乡高团村民委员会负担。审 判 长  尹卫红审 判 员  周 晓审 判 员  何志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