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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井中与被告孟伟、刘兴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井中,孟伟,刘兴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440号原告孙井中,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彭学军,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伟,男,1980年12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苍山县人。被告刘兴亮,男,1954年2月5日生,汉族,临沂市兰山区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怀军,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仕英,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井中与被告孟伟、刘兴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井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学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仕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伟、刘兴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被告孟伟驾驶被告刘兴亮所有车辆鲁QW27**大型汽车,沿临沂经济开发区华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杭州路路口交汇处,因闯红灯,与沿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苏CM86**大型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16827.1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伟未答辩。被告刘兴亮未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车辆损失已经本院判决,且我公司已履行完毕,原告损失应以剩余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赔偿数额为限,原告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4时许,被告孟伟驾驶鲁QW27**号大型汽车沿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杭州路路口交汇处时,因闯红灯,与沿杭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孙井中驾驶的苏CM86**通华牌大型汽车相撞,致原告孙井中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101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井中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对被告车辆进行了保全,花费保全费520元。原告孙井中受伤后被送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725.9元;后于同日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药费1022.49元;为治疗方便,又于同日转至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69天,花费医药费55805.8元。此后,原告孙井中又于2014年5月12日、7月14日两次到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7天、4天,先后花费医疗费2681.9元、2702.5元,另原告孙井中出院后还多次治疗,花费检查费、医药费544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孙彬护理,孙彬系徐州大华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其伤情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行胫骨截骨滑移术后十个月余,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约占左下肢功能的10.5%;左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行植皮术后疤痕形成,约占体表面积的4%以上,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鉴定为360日;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5000元至6000元左右。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其误工损失日提出重新鉴定,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鉴定,鉴定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另查明,鲁QW27**号大型汽车的车主为被告刘兴亮,被告孟伟系被告刘兴亮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孙井中所驾车辆苏CM86**号“通华牌”大型汽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车损及营运损失,已经本院(2014)河民初字第606号判决书判决认定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125205元;由刘兴亮赔偿23675元。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101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孟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井中无事故责任。因被告孟伟系被告刘兴亮的雇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被告孟伟的赔偿责任由其雇主即被告刘兴亮承担。因被告孟伟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故其与被告刘兴亮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孙井中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两处十级伤残,对其造成很大精神痛苦,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对其后续治疗费酌情支持5500元。对其交通费根据其伤情、住院时间综合确定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孙井中的损失有医疗费6348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0天=2400元、误工费(60975元÷365天)元/天×180天=30060元、护理费(3500元÷30天)/天×80天=9333.3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0×12%=70132.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合计损失184908.20元、因被告孟伟驾驶的鲁QW27**号大型汽车于事故发生前已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井中的损失,对原告孙井中的损失12万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060元、护理费9333.33元、残疾赔偿金70132.28元、交通费474.39元);对原告孙井中剩余损失64908.20元(包括医疗费5348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交通费1525.6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井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84908.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4908.20元。二、驳回原告孙井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孟伟、刘兴亮共同承担4450元,由原告孙井中承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庄桂芹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