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执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潘阿窝申请执行王仕友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阿窝,王仕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黎执字第88号申请执行人潘阿窝,女,1982年7月9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丹寨县。被执行人王仕友,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胶南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4日受理潘阿窝申请执行王仕友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赔偿一案,并向被执行人王仕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8385.58元,负担申请执行费1225.78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王仕友正在服刑,经向银行、住建等部门调查了解,均未发现王仕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王仕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黎平县人民法院(2015)黎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凭本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粟志文审判员 肖 俊审判员 牛盛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