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瑞民一初字第596号原告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钟满生,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满生、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给予原、被告双方二十天的时间进行庭外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谈婚论嫁,双方于2001年8月25日在瑞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11月11日生育儿子刘某,2004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刘某阳,2004年春季原告实施了结扎手术。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接触时间短,草率结婚,所以导致婚后即使有了小孩也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经常因家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年年在外打工但被告从来没有交过钱给原告,家中的生活开支和小孩子的生活费全靠原告打工维持。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总认为原告背叛了他。2012年1月份,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感情无任何好转,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归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刘某阳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均不是事实,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5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8月25日在瑞金市叶坪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2年11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于2004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阳。2011年12月6日,原告曾向瑞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定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虽然继续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双方仍缺乏沟通,相互不信任,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在叶坪乡马山村白沙排小组建了一栋一层的砖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庭审时,原告同意属于她的那份房产赠与给儿子刘某。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小孩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2012)瑞民一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照片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共同生活多年,由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尤其是在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虽然继续生活了一段时间,但是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要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瑞金市叶坪乡马山村白沙排小组的一层砖混房屋,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属于她的那份赠与儿子刘某,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小孩刘某、刘某阳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以有利于小孩子的身心健康为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婚生儿子刘某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儿刘某阳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关于共同债务问题,仅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无法认定,本案不作处理,待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刘某阳由原告曾某某负责抚养长大至18周岁,婚生儿子刘某由被告刘某某负责抚养长大至18周岁,抚养费各自承担;三、位于瑞金市叶坪乡马山村白沙排小组的一层砖混房屋,被告刘某某与其儿子刘某每人拥有一半产权;四、原告曾某某对小孩刘某享有探视权、被告刘某某对小孩刘某阳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小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恭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