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城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城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莱钢集团焦化厂工人。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莱芜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辩护人邢振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代理检察员吕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以900元钱的价格从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陈建振(另案处理)处购买象牙龙牌1块自己使用。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制品为亚洲象或非洲象牙制品,净重0.027千克,价值1125元。2、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以3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北曲坊村的张某乙(另案处理)象牙珠子一串;2014年3月5日,以6000元价格出售给张某乙象牙珠子两包。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制品为亚洲象或者非洲象牙制品,净重0.133千克,价值5542元。3、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以2300元的价格,将一个象牙手镯出售给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的田某;2014年5月15日以2200元的价格一个象牙手镯出售给田某;2014年5月20日,以2600元的价格,将一个象牙凤牌出售给田某;2014年5月23日,以1500元的价格,将两只玳瑁手镯出售给田某;2014年6月9日,以800元的价格,将两只玳瑁(龙凤雕纹)手镯出售给田某;2014年6月16日,以3000元的价格,将一个象牙手镯(龙凤图案)出售给田某。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出售给田某的3各象牙手镯、一个象牙凤牌系非洲象或者亚洲象牙制品,净重0.21千克,价值8750元;四个玳瑁手镯系玳瑁(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制品。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扣押在案的象牙龙牌、手镯等物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张某乙、田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及其制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一是被告人张某甲的主观恶性不大;二是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也能供述自己同案的其他人的犯罪事实;三是积极缴纳罚金,没有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四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拘役、管制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以900元钱的价格从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陈建振(另案处理)处购买象牙龙牌1块自己使用。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制品为亚洲象或非洲象牙制品,净重0.027千克,价值112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公安机关扣押的猛犸象牙龙牌的清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从陈建振处购买的象牙龙牌现扣押于公安机关。2、张某甲、陈建振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其二人在交易期间的转账情况。3、微信制作的光盘(陈建振与张某甲微信的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陈建振通过微信联系进行交易的具体情况。4、物证鉴定书,证实涉案制品为亚洲象或非洲象牙制品,涉案象牙制品净重0.027千克,价值为1125元。5、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通过微信购买野生动物制品,昵称是zcl,微信号是×××,从福建莆田市陈建振处买的。2014年5月份,想给女儿买一个象牙龙牌,联系陈建振,用李某乙的工行卡从网上转给了陈建振900元钱,陈建振通过顺丰快递发的货,象牙龙牌已主动交到公安机关。二、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以3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北曲坊村的张某乙(另案处理)象牙珠子一串;2014年3月5日,以6000元价格出售给张某乙象牙珠子两包。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制品为亚洲象或者非洲象牙制品,净重0.133千克,价值554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的时候或者2014年年初的时候,在微信上加zcl为好友,其称张某甲,是莱芜的。在微信中看到他有猛犸象牙串图片,商量好价格之后付款,他通过快递发货,收货人写的是涑河北街檀艺坊沈某收,共买了三串猛犸象牙串,每串1000元左右。通过查看银行卡的交易记录,2014年2月25日以3200元的价格买了一串,被李某甲要走了,2014年3月5日以3000元的每条的价格买了两串。张某甲说是猛犸象牙,都知道象牙制品是禁止买卖的,即使他卖象牙也会说是猛犸象牙。不认识陈建振,微信上没有“红红火火”的网友。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檀艺坊是自己经营过的家具店,曾经替朋友张某乙在这里收过几次快递,具体什么东西不清楚。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张某乙送给自己一串108颗小珠子串起来的手串,不知道什么材质的。丢了一部分,上交公安机关90颗。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的时候,张某乙给了自己一串手串,10月11日张某乙打电话让交上,我就给他送过来了。手串是108颗小圆珠穿成的,不知道什么材质。5、临沂市森林公安局城郊分局办理的张某乙案件的立案材料,证实张某乙因从张某甲处购买象牙制品于2014年10月9日被临沂市森林公安局城郊分局立案侦查。6、抓获张某乙的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张某乙被抓获的经过以及其从张某甲处购买的象牙制品现扣押于公安机关。7、扣押物品来源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张某乙从张某甲处购买的象牙制品的来源及扣押经过。8、张某乙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张某乙从张某甲处购买的象牙制品时的转账情况,其中2014年2月25日转账3200元,2014年3月5日转账6000元。9、物证鉴定书,证实涉案的制品为亚洲象或非洲象牙制品,净重0.133克,价值为5542元。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张某乙是临沂人,2014年2月25日张某乙加我微信,他在我微信里看到我发的手串象牙珠子的图片,他很喜欢就问我价格,我们谈好象牙珠子的价格,并通过微信给他银行卡号,张某乙给我打款并给我收货地址,我再通过微信联系陈建振,把张某乙的收货地址给他,陈建振直接给他发货,张某乙收到货后我再给陈建振打款。张某乙共计买了两次,一次是购买象牙手串,2014年2月25日打给我3200元,一次是2014年3月5日买了两包象牙珠子,每包108颗,打给我6000元,钱都打在我工行卡上,我赚了1000多元。三、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微信联系,以2300元的价格,将1个象牙手镯出售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的田某;2014年5月15日其以2200元的价格,将1个象牙手镯出售给田某;2014年5月20日,以2600元钱的价格,将1个象牙凤牌出售给田某;2014年5月23日,以1500元的价格,将2只玳瑁手镯出售给田某;2014年6月9日,以800元的价格,将2只玳瑁(龙凤雕纹)手镯出售给田某;2014年6月16日,以3000元的价格,将1个象牙手镯(龙凤图案)出售田某。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出售给田某的3个象牙手镯、1个象牙凤牌系非洲象或者亚洲象牙制品,净重0.21千克,价值8750元;四个玳瑁手镯系玳瑁制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借给张某甲有网银的工行卡,尾号为“5050”。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的微信号是手机133××××2101,昵称就是田某,从微信号为×××,昵称是ZCL的人手上购买了3只象牙手镯和1个象牙凤牌、3只玳瑁手镯、1个玳瑁佛珠。通过网上银行支付货款,顺丰快递收货。分别是2014年5月14日转给张某甲2300元购买了象牙手镯,2014年5月15日转2200元购买了象牙手镯,5月20日转2600元购买了象牙凤牌,5月23日转1500元购买了两只玳瑁手镯,6月9日转800元购买了2只玳瑁手镯,6月11日转2500元购买了玳瑁佛珠,6月16日转3000元购买了雕刻龙凤图案的象牙手镯。3、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从张某甲住处依法扣押的其购买的涉案物品情况。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田某处提取的疑似象牙制品手镯和疑似玳瑁制品的手镯和佛珠的情况。5、张某甲、陈建振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二人在交易期间的转账情况。6、田某提供的微信照片,证实在微信中交易野生动物制品时相关产品的代号情况以及图片宣传情况。7、田某提供的网银转账截图,证实汇给张某甲资金明细,其中5月14日2300元,5月15日2200元,5月20日2600元,5月23日1500元,6月9日800元,6月11日2500元,6月16日3000元。9、田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5月14日张某甲发的工行账户照片,田某发给张某甲收货的地址,交易过程中的微信聊天语音内容等。10、微信制作光盘,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与田某通过微信进行交易的具体情况。11、物证鉴定书,证实第一类制品为象牙制品,参考价值为8750元;第二类为玳瑁制品。1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自己通过微信购买野生动物制品,昵称是zcl,微信号是×××,从福建莆田市陈建振处购买的,网上转款用的朋友李某乙的尾号为5050的工行账户。2014年5、6月份的时候,田某在微信上问我买象牙凤牌,我就和陈建振联系,告诉田某价格,之后他打给我钱,在微信上告诉我地址,我把地址给陈建振,陈建振按照地址给田某发货,货到后田某通知我,我再给陈建振打钱。田某通过这种方式从我这里买了3个象牙手镯,4个玳瑁手镯,1个象牙凤牌和1串玳瑁佛珠,两只玳瑁手镯是我从海南买了后通过顺丰快递发货给的田某,田某都是将货款打到我自己的工行卡上(尾号4226),我再用李某乙的工行卡(尾号5050)给陈建振打过去,手镯和凤牌赚了1300元,4个玳瑁手镯赚了800多元。全案其他证据1、张某甲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情况及案件来源情况。3、发破案经过的说明,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4、指定管辖说明,证实山东省森林公安局指定案件由莱芜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的说明。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七份,分别说明:张某甲与陈建振的微信交易内容系从扣押的陈建振的手机中提取获得;张某甲与陈建振的非法交易象牙制品确切时间在银行交易明细中无法确定;张某甲与张某乙的手机在陈建振被抓后已进行销毁,故无法获取微信交易内容,田某提供了与张某甲的微信交易记录;张某甲购买的象牙龙牌现扣押于莱芜市森林公安局;张某甲卖给田某的四个玳瑁手镯经鉴定为玳瑁制品,系其从海南旅游时购买,无法对其购买地方进行取证,但未对其价值进行鉴定;陈建振涉案的除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立案侦查外,其余省市没有结果。6、光盘制作说明,证实仙游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提取陈建振与张某甲微信交易记录,并制作光盘。7、陈建振、晁红旗的证言,证实陈氏集团经营野生动物制品,但不承认与张某甲进行过交易。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预缴罚金,无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以下刑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数额价值为22000余元,综合考虑其犯罪数额及其他情节,不宜对其判处拘役以下刑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审理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象牙龙牌依法予以追缴(现扣押于莱芜市森林公安局,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蕾代理审判员 吕心英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非法捕猎、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审理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第二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作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第十一条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价值,依照国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核定价值低于实际交易价格的,以实际交易价格认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