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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执字第13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天津铭瀚实业有限公司与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铭瀚实业有限公司,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辰执字第1363-8号申请执行人天津铭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铁东路工业园天盈道北(隆兴泰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庄国强,总经理。被执行人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城北工业新区华店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杜加行,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天津铭瀚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执行被执行人存款862347元,申请执行人债权尚有2158053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未受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之后,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张有利审 判 员  陈 刚代理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丽媛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