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安民初字第4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闵丽华与裴昌杰、裴少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丽华,裴昌杰,裴少忠,裴启华,迁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4412号原告闵丽华,(曾用名闵玉茹),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保才,迁安市马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裴昌杰,农民。被告裴少忠,农民。被告裴启华,农民。被告(追加)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丰乐大路。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邓文帼,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武堂,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志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迁安市丰乐路651号。法定代表人:陈子红,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裴彦辉,迁安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闵丽华与被告裴昌杰、裴少忠、裴启华、被告(追加)迁安奥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公司)、第三人迁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和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闵丽华与被告裴昌杰、裴少忠、裴启华、被告(追加)迁安奥特公司、第三人国土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4月4日,我从宁小云处购买了迁安市杨各庄镇裴新庄村南的机砖厂,购买金额为58.17万元,该砖厂具备相关经营手续。在经营期间,我重新购置了制砖机,建筑了办公用房,投入资金47.02万元,砖厂累计投资共计105.22万元。2010年8月25日起,被告裴昌杰、裴少忠、裴启华在我多次到场阻止情况下,强行拆除砖厂,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非法拆除砖厂造成的经济损失105.22万元。被告裴昌杰、裴少忠、裴启华辩称,我们三个被告是奥特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不是该砖厂进行复垦实施主体,我们三人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追加)奥特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我公司只是依照国土局鉴定的合同进行施工,该行政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应当由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负责。二、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三、无论原告以何种诉讼程序主张损失,原告应提供合法经营资格的相关证据和被损害物品所有权的证据及被损害物品的价值的相关证据。第三人国土局辩称:一、原告经营的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是应依法取缔的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我局不存在侵害行为,二、该砖厂拆除前已进行了资产评估,其中包括拆除的房屋建筑物和机器设备总价值43.15万元,取缔该砖厂的复垦工程的款项681131元已划拨给奥特公司。三、我局将该砖厂的复垦工程承包给被告奥特公司,被告奥特公司如在施工过程中有侵权行为与我局无关。四、本案应为民事诉讼,不是行政诉讼,被告奥特公司雇佣的施工人员,如存在侵权行为,奥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机砖厂的固定资产总价值为43.15万元,原告主张要求赔偿105.22万元不属实,也无证据提供,同时,房屋建筑物评估值为36.46万元,该笔款项应给付原告。综上,我局不存在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迁安市人民政府以迁政发(2009)11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取缔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通知》,原告闵丽华经营的杨各庄镇永兴砖厂在取缔范围之内。取缔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具体事项由第三人国土局实施。2009年11月5日,经第三人国土局委托,北京中兴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2009)第1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固定资产评估值为43.15万元,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值为36.46万元,机器设备(拆迁)评估值为6.69万元。评估报告出具后,第三人国土局进行了投标邀请,被告奥特公司以698850元中标,2010年3月31日,迁安市国土局作为发包方与奥特公司签订了土地置换复垦承包合同,合同的内容是对该砖厂进行土地置换复垦,包括土地附着物拆除,清理,机械挖运土方,机械平整土地,土地翻耕,整理田间路,修水利工程,防护林等。合同鉴定后,被告奥特公司实施了复垦行为,并雇佣了被告裴昌杰、裴少忠、裴启华进行了施工,后经组织验收。该机砖厂土地置换复垦项目经费支出为681131元。2014年1月,该工程款项已划拨给奥特公司。庭审中,原告陈述大部分机械设备及材料丢失,奥特公司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未提供丢失设备的名称及数量,也未提供奥特公司进行强制拆除的证据。另查,北京中兴源评估有限公司在评估过程中,对该砖厂的建筑物和机器设备进行了勘察,在勘察记录中有原告闵丽华的签字。此外,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5.22万元,对除地上附着物以外的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损害物品的名称、数量和价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迁政发(2009)11号文件,(2009)第14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招标合同资料,复垦合同,给付工程款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以为:原告闵丽华所有的杨各庄镇永兴机砖厂属于被取缔的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属实。被告奥特公司与第三人国土局鉴定的土地置换复垦承包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置换复垦义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奥特公司和被告裴昌杰、裴少中、裴启华在拆除砖厂过程中存在侵权的事实,故四被告不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房屋建筑物评估值为36.46万元,系该房屋当时的评估价值,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国土局将该笔款项拨付给奥特公司后,奥特公司应将此款拨付给原告。对原告主张的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损失,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奥特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是拆除房屋时所需的人工、机械等费用不应给付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追加)迁安奥特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闵丽华房屋建筑物款36.4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1元,由原告闵丽华负担3661元,迁安奥特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恩亭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小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