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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建刚与王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刚,王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陈建刚。委托代理人:王志春、郭涛。被告:王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健生。委托代理人:戴轻蔚。原告陈建刚为与被告王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刚的委托代理人郭涛、被告王斌、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轻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刚起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王斌驾驶浙G×××××号轿车,行驶至八一北街兰溪门菜市场路段时,与原告陈建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认定,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9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6660元,交通费720元,修理费550元,共计118608.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陈建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情况和责任承担;4.病历、医疗费发票、欠费通知单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金额;5.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及修理费用;6.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7.原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城市户口。被告王斌答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交通事故是原告在刹车不及时摔伤的,摔伤时车辆滑行至我的车辆发生碰撞,之前两车没有接触过。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对原告起诉的项目我并不熟悉,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王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2716元,且原告住院发票还未提供,该费用无证据支持。营养费按最低标准计算,伤残情况我方认为原告并不构成伤残,即使构成,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000元为宜。修理费没有进行评估,没有依据。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证据1-3,被告王斌及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无异议。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2.对原告证据4,被告王斌及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提出:医疗费中一张非正式医疗发票不予认可。经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发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3.对原告证据5,被告王斌及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提出:对修理费发票没有经过车损评估,不予认可。经查,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发票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4.对原告证据6,被告王斌及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提出: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经查,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5.对原告证据7,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请原告庭后提供原件以供核实,若一致我方无异议。经查,该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12日21时10分许,王斌驾驶浙G×××××号小轿车沿八一北街由南往北行驶至兰溪门菜场路段右转,与陈建刚驾驶的同向直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建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斌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建刚无责任。陈建刚受伤后经金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日、文荣医疗住院12日,共花费医疗费13557.58元(其中金华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尚欠医疗费7904.29元)。经本院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鉴定所鉴定,陈建刚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60天、护理时间36天、营养时间30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王斌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投保于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请求的费用中,医疗费用中购买前臂吊带的收款收据,非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本院难以支持;营养费,应当按照62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修理费,该费用未经有关评估部门评估鉴定,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抗辩,但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55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666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交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15103.58元。上述费用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应由王斌个人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合情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斌、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的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建刚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0656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建刚交通事故经济损失6497.58元;三、由被告王斌赔偿原告陈建刚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计204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王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小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冰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