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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范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德州与陈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张德州,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宋民,农民。原告张德州与被告陈宋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整。被告未辩称。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借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6日被告陈宋民向原告张德州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显示:今借到张德州人民币柒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借款人陈宋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宋民向原告借款7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该借款,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应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宋民偿还原告张德州借款人民币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宋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奇代理审判员  杨俊战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忠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