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瑞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谭作祥与尤成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作祥,尤成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谭作祥。被告:尤成松。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代表人:章建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佩佩。原告谭作祥与被告尤成松、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谭作祥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尤成松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79869.64元;2、判令被告天安保险瑞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六、七、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8日12时40分许,被告尤成松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瑞安市莘塍街道莘塍工业区富民北路地段时,车辆右侧车身部刮擦原告谭作祥驾驶的二轮电瓶车,造成谭作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尤成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谭作祥不承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谭作祥受伤后即到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四、医疗费:原告谭作祥主张医疗费28339.6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7700元,门诊医疗费2639.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提供了门诊医疗费收据及鉴定意见书。被告尤成松称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4714.77元(包含住院伙食费151.5元)中的13000元、住院前急救费130元、拍片费104.6元及住院劳务材料费343元等共计13577.6元已由其支付,提供了医疗费收据及劳务材料费用清单。被告天安保险瑞安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劳务材料费及非医保药费。本院认为,劳务材料费系原告住院期间所用,均为合理费用,且有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应予认可。被告天安保险瑞安公司提出非医保药费不予赔偿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7779.51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4563.27元,门诊医疗费2743.24元,急救费130元,住院劳务材料费343元),加上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5779.51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按130元/天计算75天为9750元。两被告对鉴定确定的75天护理期无异议,但认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应分别按105元/天和75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本院按2014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8372元/年计算,即护理费为75*48372/365=9939元,但以原告请求的金额9750元为限。六、误工时间及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8个月,提供了医疗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册及纳税证明,误工费应按其从事的行业(电焊工)即制造业标准33186元/年进行计算,误工期按鉴定意见计算5个月。本院认为,既然双方当事人对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关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那么该鉴定意见应予采纳,故原告的误工期应计算5个月。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8689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50*38689/365=159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没有提供票据。两被告认为过高,酌定15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确定5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九、营养费:2250元。十、车辆施救费:原告主张100元,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两被告认为施救费发票的付款人不明,无法体现对哪辆车施救,对该发票的“三性”即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辩称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十一、鉴定费:原告仅主张第一次鉴定费2160元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尤成松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负担。被告天安保险瑞安公司认为按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案第二次鉴定意见推翻了第一次原告自行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故第二次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故本案第二次由被告天安保险瑞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用的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赔偿权利人即原告谭作祥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可作为其损失,由赔偿义务人即被告尤成松按责任承担比例负担。十二、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尤成松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577.6元。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尤成松为浙C×××××号轿车向被告天安保险瑞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尤成松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谭作祥受伤,依法应对原告谭作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共计54449.51元,不包括鉴定费2160元)应先由被告天安保险瑞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615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61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8299.51元,由被告天安保险瑞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2160元,由被告尤成松负担。扣减被告尤成松垫付13577.6元,被告天安保险瑞安公司直接支付原告43031.91元,直接支付被告尤成松1141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谭作祥43031.91元;二、驳回原告谭作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谭作祥负担300元,由被告尤成松负担6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瑞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