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0965号原告:郭某某,女,1983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湖北省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被告:宋某甲,男,1979年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某某,湖北省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与被告宋某甲结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除夕之夜,原告遭到被告的毒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被告宋某甲辩称: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肓儿子、女儿。现原告要求离婚,主要是原告自己对家庭责任心不强,没有尽到做母亲和妻子的义务。不同意与原告郭某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004年8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23日生育女儿宋某乙,2009年3月25日生育儿子宋某丙。原告郭某某以与被告宋某甲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时常发生争吵打闹,已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可,并生有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然时有争吵打闹,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只要双方尊重夫妻感情和子女利益,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阳代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李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