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硕与邱永、淮北市飞龙联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硕,邱永,淮北市飞龙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667号原告李硕。委托代理人任建辉,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永。被告淮北市飞龙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阳路235号。法定代表人段正清,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干,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187号。负责人任汉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子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硕与被告邱永、淮北市飞龙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硕的委托代理人任建辉、被告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永、人寿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邱永、飞龙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拖车费42800元、停运损失28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邱永书面答辩要点:原告诉求对应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肖建军而非原告;事故后原告已与被告邱永达成赔偿协议,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能向被告邱永索赔。被告飞龙公司答辩要点:原告诉求对应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肖建军而非原告;事故后原告已与被告邱永达成赔偿协议,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能向被告飞龙公司索赔。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书面答辩要点:原告诉求对应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肖建军而非原告;原告车辆损失已定损为42300元,被保险车辆事故时超载,应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的车辆损失为38070元;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予承担。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4月12日,李硕驾驶湘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邱永驾驶的皖F×××××(皖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飞龙公司名下,挂车在案外人淮北市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皖F×××××(皖F×××××挂)号车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永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硕与邱永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事故所有损失由邱永承担,赔偿范围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李硕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邱永主张其他权利。皖F×××××(皖F×××××挂)号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8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主车500000元,挂车3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湘D×××××号车的所有权是否属于李硕。李硕认为其为湘D×××××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属其所有;邱永、飞龙公司、人寿财保公司认为李硕不是湘D×××××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所有权不属于李硕;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取证,湘D×××××号车登记车主为肖建军,肖建军于2015年1月1日将该车转让给了李硕,但双方未办理车辆过户,李硕在事故时已取得该车的所有权。2、皖F×××××(皖F×××××挂)号车在事故时是否超载。李硕、邱永、飞龙公司认为事故时该车未超载;人寿财保公司认为事故时该车超载;本院认为,认定车辆超载是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能,本案中并未有行政部门认定皖F×××××(皖F×××××挂)号车在事故时超载,故本院认定该车时在事故时未超载。3、李硕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李硕认为其主张的车辆损失41300元、施救费1500元、停运损失28000元合理合法,应予认定。邱永、飞龙公司、人寿财保公司认为车辆损失应依据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认定,即车辆损失为42300元(包含1000元施救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李硕无权主张。本院认为,车辆损失,李硕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不能单独证明其修理花费的必要性,故本院认定其车辆损失为人寿财保公司认可的41300元(42300元-1000元施救费)。施救费,李硕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能单独证明其因事故花费的施救费,本院依据该发票认定其因事故花费施救费1500元。营运损失,李硕提交了运输证及货运协议等证明其营运损失,本院认为,其提交的货物运输协议均系本案事故发生之前的协议,其提交的运输证业主注明为肖建军,根据国家相关法规,运输证不能转让,该运输证不能证明李硕有营运资格,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李硕的营运损失情况,且李硕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申请对营运损失进行鉴定,故李硕主张的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邱永、人寿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湘D×××××号车实际车主为李硕,故李硕为本案适格原告,有权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应予认定。李硕与邱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据该协议,李硕的损失由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邱永赔偿,邱永应赔偿的部分由人寿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代为赔付。人寿财保公司主张皖F×××××(皖F×××××挂)号车在事故时超载,应免除其10%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硕各项损失共计42800元(车辆损失41300元、施救费1500元),由人寿财保公司全额赔偿(交强险赔偿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40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硕各项损失共计42800元;二、驳回原告李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李硕负担300元,由被告邱永负担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