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锁娣与滕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929号原告张锁娣,女,195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滕巧兰,女,1960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锁娣诉被告滕巧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锁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巧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锁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底,被告称其一个朋友缺钱,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承诺2个月内归还,原告即于2014年7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现金20,000元。原告考虑双方系多年朋友,故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个月后,因原告有事需要用钱,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归还了原告2,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尚欠的余款18,000元,被告称其朋友目前没有钱,要求再延长2个月的借款期限。2014年11月底,延长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还是没有钱,原告要求分期还款,但被告称仍无法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且被告口头承诺自2015年1月起每月还款500元。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滕巧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滕巧兰向原告张锁娣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条落款处由被告签名、署期。审理中,原告称虽该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但实际出具日期为同年11月底。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能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巧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锁娣借款人民币18,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50元,由被告滕巧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罡代理审判员 韩 伶人民陪审员 陈燕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迪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