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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忠与徐峰、扬州市新恒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徐峰,扬州市新恒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扬州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549号原告刘忠。委托代理人陈孝语,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峰。被告扬州市新恒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运河南路47号。法定代表人徐峰,执行董事。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波、庄茹,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博物馆路547号德馨大厦1317-1318室。法定代表人焦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启生,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滕梅森,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忠与被告徐峰、扬州市新恒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信公司)、扬州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的委托代理人陈孝语,被告徐峰及新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波、庄茹,被告金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启生、滕梅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诉称:截止至2013年11月1日,被告徐峰向原告刘忠借款400万元,被告刘忠于2013年11月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30天(2013.11.1-2013.11.30),被告新恒信公司、金域公司作为担保人为徐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年,并确定借款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如发生纠纷在借款地法院审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和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日徐峰出具的借条,内容:“今借刘忠人民币计:肆佰万元,借期叁拾天(2013.11.1-2013.11.30)。借款人:徐峰,2013.11.1。担保人一:(后有扬州市新恒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二,(在“担保人二”字上有扬州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担保期限二年;担保人三:赵毅,321002197610311229;担保人四:陈祥梅,321002197909133025”;2、2013年9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京华城支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两张、2015年1月7日出具的对账单、2013年11月1日的银行卡取款凭条一张,2013年9月29日刘忠账户(62×××19)向徐峰账户(62×××18)分别转入100万元、3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刘忠(62×××19)账户有200万元进账,刘忠陈述是徐峰归还借款,2013年11月1日刘忠向徐峰汇款200万元;3、金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上打印),金域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股东变更,变更前股东为王章霞、胡晓茜,变更后股东为焦杨、XX。同日法定代表人变更,变更前为朱云霞,变更后为焦杨。原告陈述朱云霞是徐峰的妻子,王章霞是徐峰的挂名股东,胡晓茜有实际出资,公司实际由徐峰控制经营。被告徐峰、新恒信公司辩称:新恒信公司是徐峰与朱国平共同设立的公司,朱国平占6%的股份,经营钢贸业务,近年新恒信公司经营崩溃,徐峰及公司陷入债务危机。原告陈述的与被告徐峰借款往来情况属实。借条上在“担保人二”字上盖的扬州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是徐峰盖的,金域公司实际由徐峰和胡晓茜投资,王章霞是徐峰的会记,只是挂名股东,法定代表人朱云霞是徐峰的妻子,徐峰可以盖到金域公司的公章。在担保人二后面书写的“担保期限二年”,是徐峰后加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由于原告多次要债,徐峰以金域公司的名义提出担保期限两年,当时没有再盖金域公司的公章。其未提供证据。被告金域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金域公司与被告徐峰共同偿还截止至2013年11月1日的借款4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1、金域公司担保的债务应当是2013年11月1日借条记载的债务,而原告起诉要求偿还的是借条前形成的“截至”债务,金域公司对借条前的“截至”债务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责任;2、金域公司担保时并没有注明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金域公司的保证期间应当为6个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3、借条上“担保期限二年”的内容是他人事后添加的,对金域公司不产生二年保证期间的约束。从原告及被告徐峰的代理人陈述可见,添加内容是借款人徐峰所写,徐峰为借款人,无权代表担保人变更保证期间。就“担保期限二年”的形成时间,原告当庭陈述是在金域公司股权转让前添加的,而徐峰的代理人陈述是在原告催要债务的过程中,为了达到宽限还款期的目的而添加的,不能说出准确的添加时间;4、原告认为徐峰是金域公司的实际股东,因而其添加担保期限有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峰即便是金域公司的股东之一,也不能代替公司表达公司的意志,公司股东一旦出资成立公司,其财产就属于公司法人财产,而非股东个人财产,公司得以股东会和董事会代表公司行使民事权能,且金域公司的股东是胡晓茜和王章霞,并非徐峰;5、从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可见,原告与徐峰之间互有经济往来,2013年10月25日徐峰曾经汇款200万元给原告,后原告于11月1日汇款200万元给徐峰。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确定向徐峰出借了借条记载的400万元。而原告的起诉状明确主张的是截至2013年11月1日的借款,并非借条借款;6、关于借条上金域公司的公章,是公司人员盖的,但无法说清是谁盖的。徐峰陈述原告向金域公司催要借款,徐峰书写了“担保期限二年”,不是事实,徐峰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曾向金域公司催要过款项。其未提供证据。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进一步陈述如下:1、关于“担保期限二年”要么是2013年11月1日书写借条时徐峰所写,要么是在6个月保证期间要到时由徐峰写上去的,因原告懂得法律,应该在6个月保证期限到期前向徐峰主张债权,徐峰写的;2、2014年11月25日王章霞、胡晓茜将股份转让给焦杨、XX,转让前王章霞、胡晓茜各占公司5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是朱云霞,王章霞是名义股东,实际股东是朱云霞,朱云霞是徐峰的配偶,该公司由徐峰实际经营。2013年11月1日徐峰向刘忠借款时,徐峰加盖了金域公司的公章,刘忠是有理由相信徐峰是有权代表公司的,就如徐峰代理人陈述的“担保期限二年”是刘忠向金域公司催要,徐峰写的,所以保证期间已经转化为诉讼时效,金域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金域公司原实际经营人是徐峰,也持有公章,金域公司不能因股权变更就不承认金域公司之前的担保行为,而且被告金域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担保期限二年”是在新股东受让股权之后添加的,金域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刘忠向被告徐峰汇款400万元,2013年10月25日刘忠账户有200万元进账,刘忠陈述是徐峰归还的前述部分借款。2013年11月1日徐峰出具借条给刘忠,借条内容:“今借刘忠人民币计:肆佰万元,借期叁拾天(2013.11.1-2013.11.30)。借款人:徐峰,2013.11.1。担保人一:(后有扬州市新恒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二,(在“担保人二”字上有扬州金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担保期限二年。担保人三:赵毅,321002197610311229;担保人四:陈祥梅,321002197909133025”。当日刘忠向徐峰汇款200万元。徐峰陈述2013年11月1日出具给刘忠借条上的“担保期限二年”是事后徐峰所写,并未再次加盖金域公司印章,刘忠并不否认徐峰的陈述。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对账单,金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相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了被告徐峰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徐峰应承担偿款义务。至于新恒信公司的担保责任,因徐峰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峰认可由于原告的催要在借条上自行书写了“担保期限二年”的字迹,能够证明原告的催要行为,该催要行为及于新恒信公司,但无法证明在保证期间6个月内或6个月外催要,因被告新恒信公司不否认承担责任,被告新恒信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至于金域公司的担保责任,徐峰陈述“担保期限二年”是原告向金域公司催要借款时所写,但原告曾向金域公司催要借款只有徐峰及刘忠的陈述,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金域公司履行了催要行为,且在徐峰书写“担保期限二年”时未再加盖金域公司印章。至于原告提出的徐峰之前持有并加盖了金域公司的印章,之后徐峰个人的签字行为就代表了金域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对外的行为应以签章为准,只有个人签字,没有单位盖章,不能产生对单位的效力。金域公司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忠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扬州市新恒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被告徐峰、扬州市新恒信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付之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880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竞平人民陪审员  谭文寅人民陪审员  练 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