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6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周××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498号原告周××,农民。被告李××,农民。原告周××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园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长女李佳,于××××年××月××日生长子李晔。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最终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佳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李晔随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且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20000元。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一长女李佳,××××年××月××日双方生一长子李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原告起诉。现原告未怀孕。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一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应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应本着对家庭、子女负责的态度,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勤于沟通,双方夫妻关系尚能维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园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建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