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一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玉玲与高玉东、朝阳市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一初字第00121号原告刘玉玲。被告高玉东。被告朝阳市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北大街东都花园二期。法定代表人高玉东,经理。原告刘玉玲诉被告高玉东、朝阳市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博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玉东、润博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玉玲诉称,2013年至2014年,被告高玉东、润博开发公司向原告等人陆续借款总计545万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2015年4月21日,债权人卜显利、张广贤、张莉、张广旺、王佳、穆宏、张英杰、杜淑珍、张晓丽等人将对被告持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玉东、润博开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高玉东、润博开发公司向原告刘玉玲出具《借条》,其载明:今借刘玉玲人民币105万元,此借款期为12个月,到期不能偿还,我同意用玫瑰新居开发的住宅220平米偿还。被告高玉东、润博开发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向张英杰出具20万元《借条》;于2013年6月25日、8月13日向张晓丽出具100万元、30万元《借条》;于2013年8月29日向张广贤、张广旺分别出具80万元、70万元《借条》;于2013年11月23日向穆宏出具40万元《借条》;于2014年1月6日向卜显利、王佳分别出具20万元、40万元《借条》;于2014年11月11日向杜淑珍出具20万元《借条》;于2014年11月29日向张莉出具20万元《借条》。上述借款合计545万元。2015年4月21日,张英杰、张晓丽、张广贤、张广旺、穆宏、卜显利、王佳、杜淑珍、张莉分别与原告刘玉玲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刘玉玲。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借条,证明被告高玉东、润博开发公司向原告刘玉玲等人借款的事实;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原告刘玉玲享有债权转让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刘玉玲等人与被告高玉东、润博开发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刘玉玲与其他债权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刘玉玲依法取得涉案债权。被告高玉东、润博开发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己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高玉东、润博开发公司与原告刘玉玲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高玉东、润博开发公司应自原告刘玉玲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玉东、朝阳市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玲借款545万元。并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4,950元,由被告高玉东、朝阳市润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树立审判员 郭敬明审判员 左颖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