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博敦船务有限公司等与被上诉人桂标船舶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上海博敦船务有限公司,桂某
案由
船舶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椿,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椿,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博敦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椿,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某。委托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上海博敦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敦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某船舶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李某某以及上诉人博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椿,被上诉人桂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桂某于2014年3月2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4日,该院裁定将案件移送一审法院管辖。桂某诉称:其与张某某、案外人周某某订立《项目合伙协议》,合伙建造“博敦2号”散杂船,后三方又签订《重组协议书》。2012年12月13日,三方签订《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约定桂某退出合伙,桂某投资股权3399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为桂某对张某某的债权,博敦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某作为张某某的妻子,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亦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张某某向桂某支付3399000元;2、张某某向桂某支付相应利息,以2914726.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自2012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李某某和博敦公司对上述款项向桂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由张某某、李某某与博敦公司共同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张某某、李某某与博敦公司共同辩称:因《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贷款工作尚未完成,《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还未生效,桂某无权退出合伙;根据《项目合伙协议》第七条第三款,即使桂某有权退伙,在退伙前桂某有义务按合伙比例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李某某不是合伙人,与桂某之间不存在合同或担保关系,桂某未证明张某某的个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可能发生的债务且张某某的债务与其家庭开支无关,故李某某作为张某某的妻子不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驳回桂某的诉请。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31日,桂某与张某某、案外人周某某订立《项目合伙协议》,合伙建造“博敦2号”散杂船,协议约定了三人的出资数额和股权比例,合伙项目具体由博敦公司经营管理,合伙人退伙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并订立书面协议。2009年12月31日,三方签订《重组协议书》,对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进行了调整。2012年12月13日,合伙人桂某、张某某、案外人周某某三方和保证人博敦公司、案外人PACIFICWONDERLIMITED签订了《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协议约定:“一、合伙人桂某自2007年12月起,为合伙事宜陆续投入博敦公司人民币3399000元,另以桂某、方某、桂某某共有的唯一一套住宅和方某、桂某某共有的办公房为博敦公司向农商行抵押贷款人民币4410000元。二、上述合计人民币7809000元,三方均确认系桂某为合伙事宜投入的全部资金,张某某、桂某、周某某一致同意,桂某退出合伙,该资金作为合伙股权转为桂某对张某某的债权。三、张某某承诺:本协议签订后,签订之日前按‘2009年12月31号重组协议’执行,之后按‘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执行。其本人及其控制的博敦公司对桂某的债务应尽快予以归还,货币资金部分3399000元扣除‘重组协议书2009年12月31’至今银行贷款利息后的余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月支付给桂某借款利息;之后的银行贷款部分4410000元由张某某按时支付银行利息及其它手续费。四、上述债务人民币7809000元,由博敦公司和PACIFICWONDERLIMITED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五、以上协议在完成银行贷款工作后生效。”2012年12月18日,博敦公司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南汇支行签订合同,取得贷款3300000元。2012年12月18日,桂某向博敦公司汇款1400000元。其后,博敦公司向桂某出具借条,其上记载博敦公司向桂某借款1400000元,利息按照已生效的《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借条由张某某签字、博敦公司盖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同年12月4日,博敦公司要求桂某用自有房产为其继续办理抵押贷款,桂某在到达浦东新区房产交易中心后借故抽身离开,拒绝为博敦公司办理房产抵押。一审法院另查明:张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均为博敦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桂某与张某某、案外人周某某订立合伙建造船舶协议,三人间成立合伙关系。此后,三人签订《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同意桂某退出合伙,其股权转为对张某某的债权。协议第五条约定了协议生效条件,即在完成银行贷款工作后生效。因该条款未写明具体的贷款银行与贷款金额,故该银行贷款应视为任何银行贷款,只要此后有银行贷款工作完成,该协议即生效。张某某、李某某及博敦公司认为该银行贷款系指上海银行的贷款,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博敦公司在《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签订后取得了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这也满足了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完成银行贷款工作的生效条件。而且,张某某与博敦公司均在载明《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已生效的借条上签字、盖章,不论其签字、盖章的时间是否为借条落款日期,张某某与博敦公司对《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已生效的意思表示明确,由此也印证了该协议已生效。《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签订后,桂某确实对是否继续承担合伙事务表态不够明确,桂某在一审庭审中称系考虑到其已将房产投入为博敦公司办理抵押贷款,张某某曾告知桂某如其不再承担合伙事务,博敦公司将不再偿还其房产抵押的贷款,桂某将遭受无法收回抵押房产的损失。但桂某未在继续承担合伙事务的会议纪要上签字,也拒绝为博敦公司办理房产抵押的行为,表明其已不愿参与合伙事务,《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亦未得以变更。根据《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的约定,桂某退出合伙后,张某某应向桂某支付7809000元,因其中抵押房产部分资金4410000元,桂某已经收回,张某某还应支付3399000元。博敦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张某某和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还应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关于利息损失,因《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第三条对本金与利率标准约定不明,致本金无法计算,且桂某不能举证通过其他方式约定过利息,故对桂某要求张某某、李某某以及博敦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张某某向桂某支付3399000元;二、李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三、博敦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对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73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张某某、李某某和博敦公司共同负担38278.50元,由桂某负担2460.50元。张某某与博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与第三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桂某一审中针对张某某与博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有关生效条件明确约定为完成银行贷款工作。而该银行贷款工作仅指上海银行的续贷工作,由桂某负责,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二、桂某当时实际投入的资金并非如《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中所记载的3399000元,而是3038398.35元。因为《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之前还有一份《重组协议书》,《重组协议书》中已经明确了桂某投入的3399000元应当扣除当时发生的利息。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桂某一审中针对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其作为张某某的妻子,在合伙经营中不存在任何的合伙地位,与合伙体之间也无任何关系。二、一审中,桂某诉请要求李某某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共同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却判决李某某对张某某的责任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改变了桂某一审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桂某辩称:一、关于《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根据《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中“完成银行贷款工作”的文义,并未规定具体哪家银行的贷款。而在《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签约一周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就完成了。根据实际情况,符合《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所约定的生效条件。张某某与博敦公司主张必须是上海银行的贷款,即对该协议内容进行缩小解释,需要有充足依据。此外,周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陈述,在签订《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时,桂某并没有同意贷款一定是上海银行的贷款。同时。桂某在向博敦公司提供1400000元借款时,博敦公司和张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已经生效。所以,依据上述两点,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已生效,是正确的。二、关于李某某对张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还是连带责任问题。桂某认为一审法院的处理是在法律范围之内进行的合理调整,并非改变桂某在一审中的诉讼主张。综上,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在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桂某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其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李某某就张某某对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共有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是否生效。张某某与博敦公司主张涉案《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中的银行贷款特指上海银行的贷款,因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是周某某以其个人房产抵押所获。而桂某认为,在(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6号案中,桂某将1400000元借予博敦公司就是为了完成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而提供的相应资金,故其完成了涉案协议中要求的贷款工作。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2012年12月13日桂某、张某某与周某某签订的《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第五条约定:“以上协议在完成银行贷款工作后生效”。涉案协议的内容系三位合伙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作为合伙人之一的周某某在一审庭审作证时回答桂某关于“为何在协议中不注明是上海银行的贷款,而只是写完成银行贷款工作”的提问时,明确回答:“桂某不能确定只是在上海银行续贷,所以没有写清楚”。据此,在没有明确约定具体哪家银行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涉案协议的文义解释。本案中,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涉案协议签订后,确有一笔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到博敦公司账上,该节事实可以视为涉案协议中银行贷款工作业已完成。此外,在(2015)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6号案中查明的事实,桂某与博敦公司的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案中,由博敦公司盖章、张某某签字的借条上,明确表述有“2012年12月13日签署的已生效的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字样。据此,本院认为,在张某某与博敦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协议中约定的银行贷款特指须完成上海银行的贷款工作后,上述协议方能生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查明的相应事实,认定涉案《合伙股权转债权协议》已经生效,进而依据该协议的具体约定,做出博敦公司与张某某就给付桂某3399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因桂某在二审期间撤回了其在一审中对李某某就张某某对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李某某在本诉讼中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桂某的该项请求,系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张某某与博敦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的上诉请求,鉴于桂某在二审期间撤回了其在一审中对李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桂某撤回该项诉请,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963号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以及第四项;二、撤销(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963号判决主文第二项。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739元人民币、保全申请费5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张某某和上诉人上海博敦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278.50元人民币,由被上诉人桂某负担2460.50元人民币;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3992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张某某和上诉人上海博敦船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辰旻代理审判员 周 燡代理审判员 冯广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