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晓雪,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雪、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通山县南林桥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后因原、被告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并于2014年9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陈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甲辩称,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告夏某某不是我妻子。我与妻子“夏某某”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在务工期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经通山县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两年来原、被告为日常生活琐事偶有吵打,导致夫妻感情不能和睦相处,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户籍证明、结婚证,所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查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虽近两年来偶有吵打,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有利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长远利益,不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对被告所称原告不是其妻子夏某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夏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鑫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