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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恒盛汽车经销公司诉白策原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1404号原告民乐县恒盛汽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6060728-5。地址:民乐县县城东浦国道227线(丁字路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张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之俊,男,汉族,生于1943年1月16日,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被告白策,男,汉族,生于1982年10月1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第三人张兆云,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6日,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民乐县恒盛汽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白策、第三人张兆云原物返还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账务已结算,矛盾已庭外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民乐县恒盛汽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民乐县恒盛汽车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杨治国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人民陪审员  任绪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光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