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乌云毕力格与哈斯朝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云毕力格,哈斯朝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659号原告乌云毕力格,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于学民,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哈斯朝鲁,男,1967年6月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原告乌云毕力格与被告哈斯朝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云毕力格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学民,被告哈斯朝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今年被告将位于我房前的草牧场用网围栏围时没有给我留道,我走该道已有很长时间了,我要求被告给我留出我的车道。被告辩称,那块地是2003年,大队分给我的,以前我没钱,现在我生活好了,三个月前就用铁丝网圈起来了,按大队的要求我也留给原告一条道。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张照片,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的被被告围起来得的车道是存在的。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草牧场有偿承包使用档案卡,证明被告承包的草场是28.5亩。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原来的副书记哈斯朝鲁、牧民巴根那、牧民六斤的谈话录音一盘,证明这条路存在多年了,是历史遗留下来的。被告质证称,有异议,巴根那在录音中说,当时他也不知道如何分的草场。本院认为,被告对录音中的声音是否是哈斯朝鲁、巴根那、六斤本人没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录音是哈斯朝鲁、巴根那、六斤的。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公安派出所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证明因这条道被告殴打原告的父亲。被告质证称,不是为了这条道,是因为原告的牲口进了我的铁丝网内,原告把牲口压着铁丝网往外赶,进而发生冲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本身,但证明不了原告的诉求。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草原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六米道以西的28.5亩草场是1998年大队分给被告的,当时没留存在争议的这条道。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权证上没有六米道以东的草场,所以东边的草场和争执的斜道不属于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申请,本院经实地考察两次后详细作图,照相后经过原、被告确认并签了字。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了原分地时的村长和会计。1、乌力吉巴特尔在调查笔录中称,在2003年草场第二轮承包时我是村长,当时给被告分草场时我和哈斯巴根(已故)去给分的,那是草场少的给补的,东边的草场分给被告、被告的父亲和其大爷的,他大爷和父亲把该草场给了被告了,当时草场东边有8米道,也有沟里的斜道(争议),但没有留双方争议的斜道,要留就不够亩数了。原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那存德力根在调查中称,当时我是会计,在2003年第二轮草场承包期间,被告的草场是我们的村长乌力吉巴特尔给分的,当时我在另一组分草场,但我听说这东边的草场是被告的大爷和其父亲的,在草场使用证里有的有,有的没有。听说被告的父亲和其大爷把该草场给了被告。当时原、被告所争议的这条道已存在,但分草场时留没留没听说。原告质证称,争议的道是存在的,东边的草场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的。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住在被告东北方向,被告的房东原告的房前有两块草场,其中西边的草场28、5亩,是在1998年5月10日分给被告的,分时没有留原、被告争议的车道,但草场的东边有一条道,该道现在被告已经留出,该留出的6米道东边,在2003年第二轮草场承包时分给被告的父亲和其大爷的29亩多草场,被告的大爷和父亲把该草场转给了被告,被告几个月前把两个草场分别用铁丝网围了起来。另查明在分草场时原、被告所争议的这条道已经存在,但1998年分草场时没有留给原告这条道,此事原、被告提供的草原承包经营权证能证明,原告也认可。在2003年分草场时是否留给原告这条道,只有一个证人称没有留,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已经用网围栏围起来的草场,让开其以前用的车道,因为在1998年,分草场时嘎查把原告的道都计算在被告草场里,而且被告已经按草场使用证的要求在草场的东边已经留了一条道,原告走该道只需绕十几米。再说被告有使用权证,原告要主张其权利,应把该权证撤消了再起诉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把西边的1998年分的草场的网围栏让开一条道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2003年分的六米道东边的草场,因为草场并不大,如果中间再开一条道不利于被告经营,并给被告增加经济负担,再说因该条道,从两个草场通过,西边的不予开通,东边的就没有必要再开通了。另外经过本院两次勘察并庭审中核对查明,原、被告争议的道路像三角的一条边线,原告可以走三角的另两边,根据不动产的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