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张某1、张某2等与张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2145号原告张某1,女,196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起重搬运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李学鸿,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2,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李学鸿,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3,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陈明珍(被告妻子),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自行车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鸿、张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鸿,被告张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张某2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均系被继承人张文卿、杨梦兰的子女。张文卿于2004年去世,杨梦兰于2015年10月25日去世。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建昌××号房屋登记在杨梦兰名下,杨梦兰生前将财产进行遗嘱见证,在其去世后上述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变卖,卖房款由原、被告平均继承。杨梦兰去世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希望执行杨梦兰遗嘱,但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来院,要求继承张文卿、杨梦兰的遗产,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将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建昌××号房屋变卖,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3辩称,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建昌××号房屋是父母张文卿、杨梦兰的遗产,被告十多年一直与杨梦兰共同生活,二原告对杨梦兰并不孝顺,杨梦兰生前曾说过将房屋评估,房屋价值由原、被告平分,但房屋留给被告。因房屋评估价格出乎被告意料,因此被告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不同意卖房分钱。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文卿、杨梦兰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原、被告三人。张文卿于2004年1月11日过世,杨梦兰于2015年10月25日过世。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建昌××号房屋,系登记在被继承人杨梦兰名下私产房屋。2015年10月13日,杨梦兰立遗嘱表述,上述房屋由原、被告平均继承。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融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建昌××号房屋进行价值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出具房地产评估报告,确定上述房屋市场价格为730000元。原告对房屋价值表示认可,被告不接受该价格,但主张房屋所有权,不同意卖房分割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张文卿、杨梦兰的子女,均依法享有继承权。且杨梦兰生前遗嘱表示,讼争房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故原告诉请继承被继承人张文卿、杨梦兰遗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张某3不同意变卖讼争房分割房款,故讼争房应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建昌北里40-205-208号房屋由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张某3共同所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44元,减半收取3822元,评估费3650元,均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展昀附:本裁判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