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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环催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催字第11号申请人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5月2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60日内申报权利。现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号码为3130005223602751,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0日,出票人为威海嘉博贸易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威海皓菲集团有限公司,付款银行为威海市商业银行,出票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20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无效。二、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1620元,由申请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潇人民陪审员  黄爱琴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