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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商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台同济华康消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同济华康消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天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开商初字第233号原告东台同济华康消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仁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华,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桂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江海青,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台同济华康消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诉被告江苏天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卜仁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被告天子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康公司依据发货清单上收货单位“淮安天子消防”起诉,要求被告天子公司给付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间货款105385元;被告天子公司辩称其于2013年10月16日成立,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但被告公司成立日期在原告销售行为之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台同济华康消防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诉讼保全费10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蔡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