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芳与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十六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李芳。原告(兼原告李芳之委托代理人)方国权。被告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负责人XX田,经理。被告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田,经理。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于晓磊,乳山义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李芳、方国权与被告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李芳之委托代理人方国权、被告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及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晓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芳、方国权诉称:2011年6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2011年9月8日,双方签订了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乳山银滩旅游度假区香港平远国际城第54幢3单元502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54.27平方米,计房款309990元。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款,但涉案房屋因被告原因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现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309990元、返还交付各种费用10396元,并要求被告自2011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二被告辩称:涉案房屋已交付二原告使用,被告也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原告主张行使解除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违约金双方已明确约定,不同意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0396元应予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原告李芳、方国权与被告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乳)W110674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乳山银滩旅游度假区香港平远国际城第54幢3单元502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54.2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712元,计房款30999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按下列第2种方式按期付款:2、分期付款。签订本合同时付定金贰万元整,余款叁万元于2011年06月10日前付清,余款捌万元于2011年06月30日前付清,余款捌万元于2011年07月30日前付清,其余房款99990元于2011年0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10-31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5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1%赔偿买受人损失。商品房买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4日、2011年6月26日、2011年7月30日、2011年8月27日向被告交付房款309990元。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0月22日二原告又向被告交付工本费、配套费、维修基金、物业费、水费等10396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二原告使用。另查明,涉案商品房于2010年12月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因被告未能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二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此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芳、方国权与被告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于2011年9月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二原告使用,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5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1%赔偿买受人损失。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向被告提交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需由买受人提交的相关资料及费用,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使买受人至今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的行为导致二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现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30999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工本费、配套费、维修基金、物业费、水费等10396元系因购买涉案房屋所实际支出费用,对该笔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二原告提出约定违约金过低要求予以调整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提出涉案房屋已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也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告行使解除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系被告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分公司承担的义务,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芳、方国权与被告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2011年9月8日签订的编号(乳)W110674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返还二原告已付购房款309990元;三、被告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赔偿二原告已付工本费、配套费、维修基金、物业费、水费等费用10396元;四、被告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支付二原告违约金(以309990元为本金,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第二、三、四项限被告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5元,由被告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日照丽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乳山山译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鲁江审 判 员 刘 铭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