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祥华与严厚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华,严厚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517号原告:王祥华,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严厚彦,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王祥华与被告严厚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厚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祥华诉称:我与被告严厚彦认识。2014年7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26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此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还10000元。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借款16000元,并从2014年10月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息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祥华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情况。2号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的事实。严厚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严厚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王祥华所举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立有借据,但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使用期限半个月。被告于2014年9月还款10000元,下余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7月15日,原告王祥华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严厚彦于2014年7月6日向王祥华借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庭审中王祥华陈述严厚彦已于2014年9月还款10000元,请法庭判令严厚彦偿还剩余借款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借款周转期限半个月,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开始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息随本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厚彦偿还原告王祥华借款16000元;二、被告严厚彦从2014年10月1日起,以1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284元,由被告严厚彦负担184元,原告王祥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万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