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易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刑初字第004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9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于2015年8月18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5)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伙同牟某某(1999年4月28日出生)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某门市外,将被害人丁某甲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470元的圣火神牌摩托车盗走。后经陈某介绍,被告人易某某、牟某某将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销赃给方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丁某甲。另查明,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易某某于2014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捉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以(2015)合法少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至本院)。被告人易某某因该次犯罪已被羁押9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口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等书证,证人陈某、方某某、牟某某、丁某乙、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案件情况说明、购车发票、证明、抓获经过、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5)合法少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易某某所宣告的缓刑。被告人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所犯盗窃罪判处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0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孔令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山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