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加林与葫芦岛市金星精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八将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人民政府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加林,葫芦岛市金星精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八将营子村村民委员会,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4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加林,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九龙园小区***号楼。委托代理人:朱榕,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葫芦岛市金星精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八将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八将营子村。负责人:姜维,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法定代表人:王庭刚,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杨加林因与被申请人葫芦岛市金星精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精品公司)及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八将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将营子村委会)、原审第三人葫芦岛市南票区金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星镇政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民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加林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委托锦州高丞地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诉争林地作出了测绘面积图。该图显示,该宗地块面积为148.80亩,八将营子村委会承租给杨加林的土地不在金星精品公司承包的123亩范围内,杨加林没有占用金星精品公司的土地。杨加林承包涉案土地是经过八将营子村委会和金星镇政府同意的,而且杨加林承包的土地属于八将营子村委会所有。金星镇政府与金星精品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经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属于无效协议,金星精品公司不享有诉争林地的使用权。本案林地确权是司法审判的前置程序,未经土地部门确认使用权,不能进行诉讼程序。原审法院剥夺再审申请人申请鉴定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主体错误,是杨明和杨加秋与八将营子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并非杨加林,因此本案主体不合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金星镇政府提供的辽林证字(2012)第000110号林权证,证明金星镇政府对其转让给金星精品公司的林地享有合法的所有权,金星镇政府与金星精品公司签订的林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关于杨加林提出按金星精品公司与金星镇政府签订的协议,金星精品公司受让的林地面积为123亩,杨加林承包的林地面积并未在该公司受让的123亩林地范围内问题,经审查,金星镇政府与金星精品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第一款约定金星镇政府将“八将工业园区”内位于“金鹏锻造”右侧临三王线公路的77亩林地及里侧的123亩林地计200亩林地使用权转让给金星精品公司(详见八将工业园区规则区),从其内容上看“123亩林地”应是对金星精品公司受让林地使用权面积的一种概括性的描述,金星镇政府对金星精品公司实际使用林地的四至范围并无异议。而杨加林承包的林地面积在金星镇政府持有的林权证范围内,杨加林虽提出八将营子村委会对诉争的林地享有所有权,承包林地经过了镇政府及八将营子村委会的同意,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其提出的与八将营子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是案外人杨明和杨加秋,本案主体错误,经审查,原一审开庭时杨加林以被告身份出庭,案外人杨加秋作为代理人出庭,在庭审中,杨加林自认实际经营者是杨加林,作为其代理人的杨加秋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审认为涉案土地实际占有使用人为杨加林,诉讼主体并无错误,杨加林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杨加林予以返还并无不当。关于杨加林提出的本案林地确权是司法审判的前置程序,未经土地部门确权,不能进行诉讼程序问题。经查,本案涉案林地所有权属于金星镇政府,权属明确,金星镇政府持有的林权证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合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关于杨加林提出的原审法院剥夺其申请鉴定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问题,经查没有事实依据。杨加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加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谭 斌代理审判员 李 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金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