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吴某、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316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8年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8年4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经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熊某,农民。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7日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5)0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12月1日夜至次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熊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珠宾馆402房间内,先后容留谢某(女,2000年3月28日出生)、徐某(女,1999年7月28日生)、赵某吸食冰毒(化学名甲基苯丙胺)。二、贩卖毒品2014年12月2日凌晨至2时许,被告人吴某、熊某通过谢金桦联系,将少量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被告人吴某归案后,主动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吴某、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成立,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提出被告人吴某、熊某在判决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主动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12月1日夜至次日上午,被告人吴某、熊某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金珠宾馆402房间内,先后容留谢某(女,2000年3月28日出生)、徐某(女,1999年7月28日生)、赵某吸食冰毒(化学名甲基苯丙胺)。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4年12月2日凌晨至2时许,被告人吴某、熊某通过谢某联系,将约0.3克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被告人吴某归案后,主动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熊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冰壶一个、0.82克毒品一袋、证人谢某、徐某、赵某、陈某、李某的证词笔录、本院(2008)赣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宾馆住宿登记表、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化)鉴(物证)字(2014)143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释放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熊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熊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贩卖毒品,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权利,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熊某在判决前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主动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有前科,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人吴某、熊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二、被告人熊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三、没收扣押在案冰壶一个,0.82克毒品一袋,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建中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人民陪审员 张孝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鸣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