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赫××、牛一×与牛二×、牛三×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牛一×,牛二×,牛三×,牛四×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赫××,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胡天涛,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一×,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胡天涛,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二×,无职业。被告牛三×,(红桥区垃圾清运队1队内)。���托代理人牛杰(被告牛三×之子),北京志高律师事务所助理。委托代理人王会芹(被告牛三×之妻),无职业。被告牛四×。原告赫××、牛一×诉被告牛三×、牛四×、牛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智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牛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天涛、被告牛二×、被告牛三×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杰、王会芹、被告牛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涉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该房屋为私产房屋,产权人为牛作斌,平房两间,建筑面积为24.69平方米,大间面积为16.83平方米,小间为7.86平方米,现在涉诉房屋由二原告及原告牛一×爱人和孩子共同居住,牛作斌于2011年2月4日去世。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定天津市河东区房屋份��,原告牛一×取得10%,原告郝玉兰取得60%;2、实际分割涉诉房屋,由原告牛一×取得房屋所有权,并给予其他人相应份额的货币补偿;3、诉讼费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注销证明;2、户口本复印件一套;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4、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分户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被告牛二×辩称:同意依法分割,同意房屋所有权归牛一×所有,由牛一×给予相应的份额补偿金。被告牛二×未提供证据。被告牛三×辩称:同意依法分割涉诉房屋份额,但是现在房屋进入拆迁阶段,不适于分割,也不同意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牛一×。被告牛三×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两份。被告牛四×辩称:涉诉房屋现在进入拆迁阶段,不适于分割,应当等到拆迁的时候再说。被告牛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赫××与其夫牛作斌于××��×年结婚,婚后共生育原告牛一×及三被告四个子女,长子牛二×,次子牛三×,长女牛四×,次女牛一×。1990年1月8日原告赫××与其夫牛作斌共同出资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牛作斌于2011年2月4日去世,之后赫××无再婚情况。涉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平房2间,私产,产权人为牛作斌,建筑面积为24.69平方米,大间面积为16.83平方米,小间为7.86平方米,现在涉诉房屋由二原告及原告牛一×的丈夫和孩子共同居住。涉诉房屋现已进入拆迁程序。牛作斌生前未留有遗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诉房屋系被继承人牛作斌与原告赫××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被继承人牛作斌所占50%份额系其遗留个人财产,牛作斌死亡后,原、被告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依法应对被继承人牛作斌所占涉��房屋50%份额予以均分,各继承其中1/5的份额。故原告赫××享有涉诉房屋60%份额即14.81平方米、原告牛一×及三被告各继承10%份额即2.47平方米。关于二原告主张实际份额涉诉房屋,将涉诉房屋由原告牛一×所有的主张,因涉诉房屋已经进入拆迁程序,不宜对涉诉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故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鲁山道松鹤里38号院61号(现97号)房屋由原告赫××取得14.81平方米、原告牛一×及被告牛三×、被告牛四×、被告牛二×各取得2.47平方米;二、驳回原告赫××、牛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5元,减半收取1532.5元,由原告赫××、牛一×负担1072.75元、被告牛三×、被告牛四×、被告牛二×各负担15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智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郎荣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