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29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先芝,安徽仲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芝、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30日女儿刘某乙出生。因原告与被告认识年龄小,无生活经验,时间较短,且在隐瞒父母的情况下就草率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性格开始变化,经常殴打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自2012年7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女儿,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等。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能和好。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被告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6月30日女儿刘某乙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现两人分居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等。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双方分居近三年,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系自由恋爱,其婚前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只要多加强沟通、交流,彼此增加相互信任、关爱,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蕴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