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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法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冯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刑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铜梁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万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凌晨,被告冯某窜至重庆市铜梁区×××超市门口,发现被害人李某甲驾驶摩托车从×××旁边一巷道驶进居民区,便尾随其后,趁李某甲停放摩托车之机,冯某上前用右手拿手机从后面抵住李某甲的脖子,用左手拉住李某甲手臂并威胁让其不准动,遂将李某甲肩膀上的一只挎包抢走(内有小米牌红米NOTE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及卡包一个),红米NOTE手机当即掉落在现场。在逃跑过程中,冯某将卡包从挎包内拿出将挎包丢弃,后试图用卡包内的银行卡取钱未果。后冯某返回现场捡拾到抢劫时掉落的红米牌NOTE手机,随即将手机丢弃。经鉴定,该红米NOTE手机价值人民币769.3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侦查中,被告人冯某赔付了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冯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彭某某、龚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收条,领条等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依法应当承担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冯某的刑期从2015年8月18日起,扣除此前其因本案被羁押的12日,其刑期至2018年10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四玲代理审判员  龙泳行人民陪审员  唐明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兆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