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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许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经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同日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雯、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于2015年2月5日20时30分许,在本市沙河口区火车站东联路下道口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冰毒1袋,经鉴定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理化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红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