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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与张卫平、余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余吉华,张卫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2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负责人廖荣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平,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审原告余吉华,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宜宾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1时5分许,余吉华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宜宾市翠屏区笋子厂方向经翠柏大道往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翠柏大道江语城门口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张卫平所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余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一大队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4)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卫平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余吉华承担次要责任。余吉华受伤后,张卫平随120救护车送余吉华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产生了医疗费989.45元;然后余吉华被送到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3625.79元;最后余吉华被送到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29天,产生门诊医疗费379.8元和住院医疗费24063.43元。经余吉华委托鉴定,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9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1、余吉华因交通事故评定为十级伤残。2、余吉华后期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2000元。余吉华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一审诉讼中,余吉华和中财保宜宾分公司商定,按9000元赔偿后续医疗费。一审另查明:1、张卫平为小型轿车在中财保宜宾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中财保宜宾分公司支付了余吉华医疗费10000元。张卫平支付了余吉华其余的医疗费19058.47元,还支付了余吉华5300元。3、余吉华系农村户口,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交警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张卫平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余吉华承担次要责任。因张卫平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余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中财保宜宾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因张卫平在事故发生后随120救护车送余吉华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了余吉华医疗费,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任免除的情形,故应由中财保宜宾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张卫平关于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请求,为减少诉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余吉华虽系农村户口,长期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余吉华主张的护理费按本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鉴于余吉华长期务工收入不固定,余吉华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本地同类情况按70元/天计算。余吉华主张的营养费因无明确医嘱不予支持。对余吉华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9058.47元(989.45元+3625.79元+379.8元+24063.43元6442.5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50556.65元(44736元+5820.65元)误工费6790元(97天×70元/天)、护理费1740元(29天×60元/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2080.12元,其中属医疗费部分38493.47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部分63586.65元。应���由中财保宜宾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金63586.65元,计73586.65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28493.47元,由中财保宜宾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70%计19945.43元,其余30%由余吉华自行承担。中财保宜宾分公司共应赔偿93532元,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和张卫平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4358.47元应从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余吉华59173.5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赔偿张卫平24358.4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余吉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余吉华已预交,由张卫平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中财保宜宾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张卫平4413.04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交警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了张卫平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张卫���答辩认为事故发生后自己主动送余吉华到医院救治并垫付费用,自己事发后还主动到交警部门报警,不存在逃逸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余吉华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分析为:张卫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及余吉华驾驶车辆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时,理应将人的生命和健康置于首要地位,让受害者获得及时送医救治的机会。本案事故发生后,虽然张卫平离开了事故现场,但其是随120救护车送余吉华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并垫付了余吉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主观上并没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交警部门的事故原因分析也仅是认为张卫平事发后离开现场是其承担主责的原因,并未将其行为定性为逃逸。故上诉人中财保宜宾分公司认为张卫平属事后逃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免赔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曦